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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桃花源社区村民委员会与李幸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桃花源社区村民委员会,李幸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1125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桃花源社区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金洪图,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阳三,临沂兰山李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清奎,男,该社区工作人员,1973年8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幸奎,男,1962年3月7日生,汉族。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桃花源社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桃花源社区)与被告李幸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希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桃花源社区的委托代理人李阳三、李清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桃花源社区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4.74亩,承包年限为15年,承包费每亩每年800元,该宗地块年承包费3792元,承包费采取每年支付的方式,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另约定了其他权利与义务。2016年7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收取2014、2015年度承包费,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承包费758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幸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李幸奎与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上元沂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元沂村委)签订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上元沂村委、乙方李幸奎一、承包土地基本情况及用途甲方将其位于上元沂村村集体流转村民土地4.74亩,经营权承包给乙方建从事蔬菜大棚经营;二、土地承包期限土地承包期限为15年,即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三、土地承包金支付时间与方式1.以现金方式支付,即每亩每年800元价格计算(按当年小麦800斤产量的价格折算,最低土地承包价格800元),由乙方支付甲方当年土地承包金3792元,大写叁仟柒佰玖拾贰元正;2.每年支付即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七、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付转包金,每延迟一天,按应支付承包金的1%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上元沂村委将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2012年至2013年度的承包费。因规模村调整,原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上元沂村合并到桃花源社区,原李官镇上元沂村民委员会公章使用至2014年12月31日,桃花源社区村民委员会公章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启用。2014年、2015年度的承包费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交纳。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承包费7584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质证而认定,以上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桃花源社区村民委员会系包括原上元沂村民委员会在内的村庄合并而成,概括承受原上元沂等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李幸奎于2012年12月1日承包原告土地4.74亩,用于建设蔬菜大棚,并约定每亩每年承包费为8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蔬菜大棚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幸奎使用上述土地后,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2015年度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问题。原、被告合同约定,乙方逾期交付转包金,每延迟一天,按应支付承包金的1%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的该约定高于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调整后按月利率2%计算。双方另约定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承包费,该时间的次日可作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被告李幸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一审诉讼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幸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李官镇桃花源社区村民委员会承包费7584元及违约金(2014年度承包费3792元自2014年12月31日起、2015年度承包费3792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幸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希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