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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民初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3022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夕国,宝应县弘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彪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按月息1%承担2015年8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时讲好串一下,但是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5年12月份前偿还原告的借款,同时被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告出具,约定借款月息1%。但是到了保证书约定的还款期间,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利息已经拿过28200元,但是我没有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双方的陈述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抗辩已偿还过利息,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5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玲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