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施帮琼与刘黄全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帮琼,刘黄全,中山市茂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2071民初14015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115号原告:施帮琼,女,汉族,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秋云,系广东永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黄全,男,汉族,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第三人:中山市茂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三乡镇小琅环路10号丽景花园E28号铺首层。法定代表人:朱远择,男,汉族,1986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原告施帮琼诉被告刘黄全、第三人中山市茂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帮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被告刘黄全、第三人茂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远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帮琼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双倍返还定金的利息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乡镇金光大道××花园××房,价款为人民币313000元;2.定金为人民币4万元,过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付款为人民币93000元,双方约定自签定合同第二天起30天即出到原告名下新的蓝图为具体日期,在国土局签名过户的当天,第三次付款金额为原告拿到新房产证后3个工作日内,由银行支付余款18万元,余款直接由银行支付给被告;4.被告中途不卖房及逾期1个月仍未交付房屋的,作被告中途违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在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作为违约金;5.若未能在规定的退款日期内退款的,原告有权以每月5%的复利利息收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定金,并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履行过户手续,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解决。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身份证;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3.房屋转让合同;4.房产证和土地证;5.收据;6.录音和录音内容摘要;7.律师函。被告刘黄全答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6年4月16日前支付第二期款项93000元,被告未依约支付,已构成违约;2.被告一直非常配合原告及第三人办理过户手续;3.原告因未按期支付第二期款项和向银行贷款存在未知因素,需要补充协议予以约定,但原告拒绝支付第二期款项,并拒绝签订补充协议;4.原告存在为被告恶意侵权的行为,双方为此还发生了冲突;5.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从未打过电话或发过短信。被告刘黄全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2.收据;3.照片;4.房产证及土地证;5.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第三人茂盛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原告是没有办法才起诉的。第三人茂盛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1.证明;2.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3.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4.个人信用报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施帮琼与被告刘黄全及第三人茂盛公司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1.被告将其位于中山市××乡镇金光大道××花园××房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13000元;2.定金为人民币4万元,过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二次付款为人民币93000元,双方约定自签定合同第二天起30天即出到原告名下新的蓝图为具体日期,在国土局签名过户的当天,第三次付款金额为原告拿到新房产证后3个工作日内,签订抵押协议办理抵押登记完毕后25个工作日内(由银行按正常手续办理),由银行支付余款18万元,余款直接由银行支付给被告,余款直接由银行发放到被告的账号;4.被告中途不卖房及逾期1个月仍未交付房屋的,作被告中途违约处理,本合同即告解除,被告应在违约之日起一个月内双倍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款项作为违约金;5.若未能在规定的退款日期内退款的,原告有权以每月5%的复利利息收计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第三人茂盛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4万元,被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款收据给原告。2016年7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起诉前的2016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在3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否则原告解除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中,被告辩称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16年4月16日支付第二期款项93000元,故不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另查:2016年5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远择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第二期款项93000元原定于2016年4月17日支付,于签订本协议时未支付;2.原告应付款项未按时支付给被告,原告将作自动放弃所有权,之前所付款项归被告所有,房屋产权须于10日内由原告过户给被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未在该补充协议签名确认。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茂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远择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第二期款项93000元原约定于2016年4月16日前支付,但因原告银行按揭贷款未能审批,导致履约迟延,现约定于过户当天支付本款项。被告未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名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2016年5月16日的补充协议因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故对原告没有约束力。2016年5月24日的补充协议也因没有被告的签名确认,故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按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告已支付了定金4万元给被告,有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归属问题,这其中关键涉及到第二期款项93000元的支付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约定,第二期款项93000元的支付时间为“自签合同第二天起,30天内即出到乙方(原告)名下新的蓝图为具体日期,在国土局签名过户当天”支付,而非被告主张的签定合同之日起30天内即2016年4月16日前付款。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履行支付第二期款项义务的同时享有要求被告到国土局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该93000元再办理过户手续,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以原告未支付第二期款项93000元为由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返还定金的利息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定金罚则和逾期利息损失都是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原告已选择定金罚则作为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故对于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施帮琼与被告刘黄全及第三人中山市茂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二、被告刘黄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万元给原告施帮琼;三、驳回原告施帮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为92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90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90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洪艺华杨莉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