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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行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来雨与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来雨,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05行初437号原告陈来雨,男,198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管庄。法定代表人万小兵,乡长。委托代理人邱灿,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杨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王灏,区长。委托代理人李东东,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军军,北京市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来雨(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以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管庄乡政府提交申请,要求获取“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重兴寺村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情况”。后管庄乡政府作出的答复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责令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1月22日管庄乡政府收到判决书,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朝管(2015)第67号-重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得到支持。原告认为管庄乡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申请公开的“管庄乡重兴寺村宅基地使用情况”已非常明确,且管庄乡政府在原答复中认可了原告申请的信息并进行了查找。管庄乡政府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提出的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另,原告通过调查还得知管庄乡政府已经掌握了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管庄乡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2、依法撤销区政府作出的朝政决字[2016]9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诉的《答复告知书》仅是因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要求其进行更改、补充的告知,未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来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15日内退还原告陈来雨。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天功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