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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肖某某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王仁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安福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暂住本市宝山区;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被告人王仁耀,男,199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浬田乡高峰村脑头自然村154号;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5月3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王仁耀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王仁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被告人王仁耀在本市古浪路463号附近,见被害人陈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车一辆。经预谋,由被告人王仁耀用大力钳剪断该车的U型锁,被告人肖某某则将该车推至非机动车道上。之后,被告人肖某某坐在该车上,被告人王仁耀在后驾驶助动车用脚帮助推行被盗电动车,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估价,被盗的杰宝大王牌TDR2201Z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9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王仁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王仁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某、王仁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王仁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