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5执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5执保266号申请人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241号1幢5层A-33号。法定代表人刘中玉。被申请人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光华大道三段1868号2栋1单元10楼1001号。法定代表人李福全。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8000000.00元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四川弘信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80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二、对申请人四川省中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供担保的800000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万劲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