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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民终5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江家秀与韦艾海、姜某1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家秀,韦艾海,姜某1,姜某2,姜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民终5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家秀,男,1958年5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住来宾市兴宾区。委托代理人:覃珍分,1964年8月24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农民,住来宾市兴宾区。(系江家秀之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艾海,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壮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住来宾市兴宾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1,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姜诵,上诉人江家秀因与被上诉人韦艾海、姜某1、姜某2、姜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1日,来宾县糖厂农务科作为甲方与良江乡李村村民委大良村民小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联办种植甘蔗高产示范场。约定乙方种蔗所投入资金由甲方统一贷款支付,但甲方均以实物方式贷给乙方,即甲方代给蔗农种蔗所需种子、化肥、农药、机耕等费用;种蔗人所投入资金贷款均按月息14‰计息。江家秀作为甲方代表人之一在协议书上签名。江家秀提供的《来宾糖厂农务科和良江乡李村村民委联办种植甘蔗高产示范场各户贷款统计表》复印件上载明:姜新义两次甘蔗种子贷款金额合计4075元。江家秀提供的《来宾县糖厂98/99榨季原料蔗估产、砍运安排情况表》(制表人为江家秀、姜新耀)复印件上载明:蔗农姓名姜新义,总数4311.8元,已还2709.8元,已欠1602元;该表格上没有姜新义签名。江家秀提供的《关于请求李村村委大良村民小组督促解决姜新义欠款的请示报告》(2012年3月8日)及《请求李村村委督促解决姜新义欠款的申请报告》(2012年6月12日)复印件,表明江家秀分别向李村村委大良村民小组和李村村委要求督促姜新义归还欠款。江家秀提供的2014年3月25日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上载明:1997年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良江镇李村村民委李村村民小组、大良村民小组及塘圩村民委寺村村民小组、新老凌陶村民小组作为乙方联合办甘蔗高产示范片,由良江镇李村村民委甘蔗管理员江家秀与公司签订合同,并负责具体事务;合同生效后,按合同约定由公司提供种子、化肥、机耕款等农用物资贷款给乙方农户种植甘蔗;2003年由于政府调整蔗区划给来宾永鑫公司管理,原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所向乙方农户提供种子、化肥、机耕贷款已经全部从乙方代表负责人江家秀的户头扣回;乙方农户尚欠的种子、化肥、机耕贷款应由乙方代表负责人江家秀负责收回。韦艾海与姜新义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姜某1、姜某2、姜诵。姜新义于2013年3月过世。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书证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换言之,与原件无法核对的书证复印件作为孤证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为这种书证复印件的真假难以分辨,决定了其证明力较低,必须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采信。江家秀诉称姜新义是来宾县糖厂农务科作为甲方与良江乡李村村民委大良村小组作为乙方签订的《协议书》项下,享受种子、化肥、机耕款等农用物资贷款种植甘蔗的农户,韦艾海当庭予以否认。江家秀提供了《来宾糖厂农务科和良江乡李村村民委联办种植甘蔗高产示范场各户贷款统计表》和《来宾县糖厂98/99榨季原料蔗估产、砍运安排情况表》两份证据证明,但上述两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来印证,不足以证明姜新义尚欠的贷款。江家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江家秀要求韦艾海、姜某1、姜某2、姜诵作为家庭成员承担姜新义生前所负的债务,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江家秀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江家秀负担。上诉人江家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依据与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原来宾县糖厂)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从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要回贷款发放给蔗农,并由上诉人统一向蔗农收回贷款本息(月息为14‰)归还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少数蔗农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已从结算上诉人的报酬中全部扣缴,少数蔗农尚未归还的贷款本息属于上诉人所有,有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佐证,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构成证据链,充分证明了四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借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未归还。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的证据和债权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判决四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欠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4014.16元(利息从1998年5月1日起计至2013年4月1日止,按月息14‰计算,2013年4月1日后的利息另计算)。被上诉人韦艾海辩称,被上诉人韦艾海在姜新义生前未听说过与江家秀之间存在欠款1602元,在姜新义去世后,也未见江家秀找被上诉人韦艾海要求归还欠款,欠款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并不清楚。江家秀将被上诉人韦艾海起诉至法院,被上诉人韦艾海才知道此事,被上诉人韦艾海不同意归还江家秀所诉欠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江邦凌辩称,被上诉人江邦凌从未听父亲姜新义讲过有本案欠款1602元,欠款事实是否存在被上诉人江邦凌并不清楚。被上诉人江邦凌不同意归还江家秀所诉欠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姜某2、姜诵未作答辩。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江家秀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原件:1997年7月11日原来宾县糖厂农务科与良江乡李村村民委大良村小组签订《协议书》、1997年《来宾县糖厂农务科和良江乡李村村民委联办种植甘蔗高产示范场各户贷款统计表》、1998年11月13日《来宾县糖厂98/99榨季原料蔗估产、砍运安排情况表》、2014年3月24日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证明材料》、2012年3月8日江家秀《关于请求李村委大良村民小组督促解决姜新义欠款的请求报告》、2012年6月12日江家秀《请求李村村委督促解决姜新义欠款的申请报告》。被上诉人韦艾海、姜某1对江家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韦艾海、姜某1、姜某2、姜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1日,原来宾县糖厂农务科作为甲方与良江乡李村村民委大良村民小组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双方联办种植甘蔗高产示范场,约定乙方种甘蔗所投入资金由甲方贷给蔗农种蔗所需种子、化肥、农药、机耕等费用;蔗农所投入资金贷款均按月息14‰计息。江家秀作为甲方代表之一在《协议书》上签名。根据江家秀提供的《来宾县糖厂农务科和良江乡李村村民委联办种植甘蔗高产示范场各户贷款统计表》上载明:姜新义两次甘蔗种子贷款金额合计4075元,姜新义在该表中“签名盖章”一栏上签名。根据江家秀提供的《来宾县糖厂98/99榨季原料蔗估产、砍运安排情况表》上载明:1997年12月30日姜新义两笔甘蔗种贷款合计4075元,1998年4月30日肥料贷款为236.8元,姜新义贷款总数为4311.8元,此外,另载明:已还2709.8元,尚欠1602元,该表格上没有姜新义签名。根据江家秀提供的2012年3月8日《关于请求李村村委大良村民小组督促解决姜新义欠款的请示报告》及2012年6月12日关于《请求李村村委督促解决姜新义欠款的申请报告》,表明江家秀分别向李村村委大良村民小组和李村村委要求督促姜新义归还欠款。根据2014年3月24日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载明:2003年由于政府调整蔗区,将良江乡蔗区划归来宾永鑫公司管理,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所向乙方农户提供种子、化肥、机耕贷款已经全部从乙方代表负责人江家秀的户头扣回;乙方农户尚欠的种子、化肥、机耕贷款应由乙方代表负责人江家秀负责收回。据此,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将姜新义尚欠的贷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转移给江家秀,江家秀有权向姜新义收回贷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在二审期间,江家秀对本案债务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仅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欠款利息。韦艾海与姜新义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姜某1、姜某2、姜诵。姜新义于2013年3月去世。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原为来宾县糖厂。本院认为,一、根据原来宾县糖厂农务科与良江乡李村村民委大良村民小组签订的《协议书》,姜新义属享受《协议书》项下种子、化肥、机耕费等农用物资贷款种植甘蔗的农户。二、根据《来宾县糖厂农务科和良江乡李村村民委联办种植甘蔗高产示范场各户贷款统计表》,姜新义在该表贷款农户“签名盖章”一栏签名和按手印,认可两次甘蔗种子贷款金额合计4075元,据此,姜新义贷款4075元事实清楚。三、根据《来宾县糖厂98/99榨季原料蔗估产、砍运安排情况表》,姜新义向原来宾县糖厂贷款金额累计为4311.8元,江家秀认可姜新义已归还贷款本金2709.8元,尚欠贷款本金1602元,据此,可以认定姜新义尚欠贷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四、根据2014年3月25日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证实原向蔗农提供种子、化肥、机耕费等贷款已全部从乙方代表人江家秀的户头扣回,乙方农户尚欠的种子、化肥、机耕贷款应由乙方代表负责人江家秀负责收回,据此可以认定2003年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对姜新义所享有的债权转移给江家秀,江家秀有权向姜新义收回欠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五、在二审期间,江家秀对本案债务放弃部分利息请求,仅要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综上,姜新义作为蔗农向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贷款,有姜新义签名和按手印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姜新义未按约定期限全部还清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03年广西来宾东糖桂宝有限公司对姜新义所享有的债权转移给江家秀,据此,江家秀有权向姜新义收回欠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1997年贷款时姜新义与韦艾海为夫妻关系,姜某1、姜某2、姜诵为未成年人,因此,该债务应为姜新义与韦艾海夫妻共同债务,姜新义去世后,该债务应由韦艾海负责偿还。为此,江家秀要求韦艾海归还欠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江家秀要求姜某1、姜某2、姜诵共同偿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江家秀上诉要求韦艾海归还欠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宾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韦艾海付给上诉人江家秀欠款本金1602元及利息(以160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1998年5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上诉人江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韦艾海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怡审判员 黄月秀审判员 邓 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 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