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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刑初1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杨伟伟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伟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11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伟,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崇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甘肃省崇信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抓获,同月19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杨伟伟与赵某某、吴某1、吴某2、关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x大道东段xx酒店房间内商议后,通过由赵某某提供作案资金,由关某某虚构事实谎称来渝做生意打电话预约租车,并由杨伟伟出面以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骗取了重庆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渝Ax**的黑色奥迪A6L型轿车一辆。后将上述奥迪轿车以8万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所涉被骗奥迪轿车价值291553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杨伟伟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奥迪车已被被害单位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被告人杨伟伟的供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等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伟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杨伟伟与赵某某、吴某1、吴某2、关某某(均另案处理)在重庆市两江新区xxx大道东段xx酒店房间内,共谋由赵某某提供作案资金,关某某给租车公司打电话谎称来渝做生意预约租车,并由杨伟伟出面以签订租车合同的形式租赁车辆后将车辆销赃变现。当日下午,被告人杨伟伟与被害单位重庆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并在xx酒店外露天坝子处骗取了该公司车牌号为渝Ax**的黑色奥迪A6L型轿车一辆。2015年8月27日15时许,吴某1、吴某2二人在赵某某的指使下,将上述奥迪轿车在xx酒店外以8万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所涉被骗奥迪轿车价值291553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杨伟伟被公安机关抓获。现涉案奥迪车已被被害单位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常住人口信息表;3、到案经过;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车辆基本信息表、高速公路车辆出口信息表;7、汽车租赁合同、发票、营业执照;8、酒店出入记录清单;9、价格鉴证结论书;10、证人关某某、赵某某、吴某1、吴某2、许某某、郑某的证言;11、被告人杨伟伟的供述和辩解;12、监控录像。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伟伟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伟伟退赔被害单位重庆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一辆价值291553元的奥迪A6L轿车(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旭人民陪审员  李金诚人民陪审员  刘章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