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双流润杰板材经营部与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流润杰板材经营部,龚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6民初5348号原告:双流润杰板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九江街道办成都元瑞家具市场**排*****号。经营者:吴庆杰,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辉,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双流润杰板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龚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庆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明、被告龚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7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具体数额:以297080元为基数按日0.15%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5年3月至12月期间在原告处购买了中纤板,累计欠原告货款29708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在2016年7月25日支付第一笔欠款100000元;第二笔欠款10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支付;余额在2016年10月25日结清。若被告未按约定日期付清第一笔或第二笔和全部欠款时,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提前结清,并起诉到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解决,并由被告于2016年1月份起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日0.15%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目前,被告未清偿任何债务。被告龚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龚辉承认原告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经营部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任意一笔货款,则原告有权主张其清偿全部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70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约定为依据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0.1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依照被告的申请,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该款止,按年利率9%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双流润杰板材经营部支付货款2970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9708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为止,按年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龚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