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4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王全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赵文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王全胜,赵文东,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镇海东街116号。主要负责人:高海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军,男,1982年11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胜,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玲,唐山市丰南区小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东,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团瓢乡提举庄村。法定代表人:刘友,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胜、赵文东、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军、被上诉人王全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文东、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进行重新认定;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车损过高,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王全胜单方委托的公估报告而认定损失数额欠缺合法依据。该公估报告部分项目定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且事故车辆没有提交修理费发票,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车辆修理费发票。一审举证期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请求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恳请二审法院准予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王全胜辩称,被上诉人公估报告系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未能提交足以反驳上诉人公估报告的证据,也无其他相关定损数额,且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维修发票及修理清单佐证实际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全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保险理赔款97,3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B×××××、冀BNC**挂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昊友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系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商业第三者险为人民币105万元,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B×××××、冀BZD**挂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全胜。2015年8月11日2时许,被告赵文东驾驶冀B×××××、冀BNC**挂半挂车沿唐曹路由西向东行至宋家营一村时顺向前方停放张贵发驾驶的原告王全胜所有的冀B×××××、冀BZD**挂半挂车及王福利驾驶的冀B×××××冀BQD**挂半挂车相撞,造成车辆、载货、电杆、房屋等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丰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文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贵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福利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34,220元,公估费4020元,共计138,24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损失人民币138,240元,要求由被告赔偿97,368元。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于法有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赵文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王全胜损失车损134,220元,公估费4020元,共计138,240元有公估报告及公估费票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所辩原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会同保险公司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费用,否则被告有权重新核定的主张,因为本次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向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亦认可报险事实,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主动履行定损核赔义务,通知财产受损人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但庭审中保险公司并无已履行相关义务、也没有相关财产损失人员不配合保险公司定损的证据提交,故保险公司所辩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所辩无法重新核定损失的,答辩人有权拒绝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单方定损,保险公司认为有失公允,故在答辩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主张,因为原告已提交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以证明损失数额,而保险公司虽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无相关定损数额提交,对原告公估报告亦无反驳证据提交,不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保险公司所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138,240元,因为驾驶员赵文东为冀B×××××、冀BNC**挂半挂车合法驾驶人并负事故主要责任(70%),冀B×××××、冀BNC**挂半挂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人民币1,050,000元,原告损失未超出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内予以赔偿2000元,但考虑到本次事故还有另外财产损失,原告亦同意在强险内为其他财产损失预留1000元份额,故由保险公司在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0元,超出部分137,240元,由保险公司按赵文东应承担70%责任予以赔偿96,068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NC**挂半挂车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王全胜损失人民币97,068元,赔偿款直接打入王全胜中国农业银行6228480656228054267的个人账户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22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全胜向本院提交唐山市路南区诚成汽车修理厂开具的修理费发票以及历城区少华汽车配件经营部开具的配件费发票,证明其修车及配件实际支出13,6720元。经质证,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全胜委托有合法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配件费和修理费发票证实其实际损失与公估报告鉴定数额一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公估报告,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荣 进代理审判员 彭 晓 玲代理审判员 于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彭晓玲(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