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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田振军与陈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振军,陈兆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891号原告田振军。委托代理人李婷丽,魏县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兆波。原告田振军诉被告陈兆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营装修建材为名,分别两次借我现金27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当时约定,3个月内偿还借款,到期后经追要至今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7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6日和2014年5月23日两次借原告现金2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张,内容为:“证明,今借到田振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月息6400.00元,2014年5月16号,借款人陈兆波”;“证明,今借到田振军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元),月息2100元,2014年5月23号,借款人陈兆波”。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借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借原告现金27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应按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克玲审 判 员  皇永杰人民陪审员  郭爱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云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