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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初80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孙一×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08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一×,无业。2007年9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7年11月1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犯诈骗罪被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辩护人王义忠,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旺,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一×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尤增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一×及其辩护人王义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一×与郭某某(已判决)、“六哥”(另案处理)三人经过预谋,购置安全帽、手持电台、收据、出门证等作案工具,假扮成工地工作人员骗取工地附近废品回收人员信任,以出售工地废钢筋为由先收取钱款,后趁废品回收人员准备装车时逃离现场。2015年6月至7月期间,孙一×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作案六起,其中既遂三起。涉案金额75000元人民币。具体查明的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5日,孙一×等人来到天津空港经济区湖滨广场项目工地,通过广告牌联系到工地附近废品回收人员汪××,骗得汪××交付了3万元货款,在被害人准备将工地上的钢筋装车时,孙一×等人逃离现场。2015年6月份,孙一×等人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诈骗该工地附近废品回收人员姜××,但因交易方式发生分歧未能成功。2.2015年6月26日,孙一×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梅江风景区天力建设项目工地骗取工地附近废品回收人员李××人民币2.5万元。当日,孙一×等人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诈骗该工地附近废品回收人员范××,但因被害人识破未能成功。3.2015年7月8日9时许,孙一×等人采用上述手段在天津市大港区福芳园后侧工地骗取工地附近废品回收人员董××货款2万元。2015年7月份,孙一×等人欲采用上述同样手段诈骗该工地附近废品回收人员孙二×,但因交易地点问题未能成功。孙一×等人实施作案后将赃款俵分用于个人挥霍。案发后被害人汪××、李××、董××均通过拨打电话报警。2015年7月27日,孙一×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9日孙一×被上网追逃。2016年2月29日,孙一×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李××、董××、姜××、范××、孙二×等人的陈述;证人李××、王××、范××某、舒××、张××、崔××等人的证言及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件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告人前科证明材料等;被告人孙一×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开庭后宣判前,被告人孙一×在其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李××、董××进行退赔,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另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一×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孙一×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一×伙同他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诈骗犯罪,与其他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体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孙一×具有自首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孙一×犯罪以后虽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时才如实供述了其全部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关于“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条件,因此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孙一×具有立功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被告人孙一×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同案犯,应属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范围,因此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孙一×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表示自愿认罪,并在其亲属协助下向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伙同他人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曾有犯罪前科,均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孙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孙一×多次实施诈骗行为,且曾有诈骗犯罪前科,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孙一×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一×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孙一×的刑期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孙一×退缴的款项人民币三万元,发还被害人汪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学新审 判 员  李桂玲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