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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3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雅琢诉胡帅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胡×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095号原告李×,女,199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峥,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1,男,1984年11月1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胡×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萍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柴峥,被告胡×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初婚,婚后于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子胡×2。婚后被告常年沉溺于网络游戏、对家庭不管不顾、不与原告交流;且经常深夜回家,通讯设备中记录都清理一空,怀疑可能存在婚外情。即使在家也在玩游戏,对原告及家人缺乏最基本的沟通和尊重。为维系家庭,原告寄希望于孩子,但原告怀孕、生育、哺乳期间,被告依旧如此。被告长期以来对原告和孩子的冷漠,已构成家庭“冷暴力”,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5年9月带着孩子搬离曾经生活的家。经过慎重考虑,原告于2015年10月起诉离婚,判决认为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判决生效至今6个月来,被告并无认错、改错的表现,2016年1月被告和他父母到我们家,被告父母把我妈说哭了我生气。被告给的东西都是垃圾食品和孩子衣服,寄的东西是饼干和玩具。我没有删除被告电话,他如果想联系,可以找我也可以联系我父母,但被告没有联系。孩子今年两岁了,每月花费1000元左右,自原被告分居后就一直和我住在我父母家。现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胡×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给付原告1500元抚养费;3.被告按每月1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至本案判决作出之日的抚养费;4.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胡×1辩称:原告所述相识时间、恋爱过程、结婚时间、子女状况均属实。双方均系初婚。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抚养权归我,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孩子判归原告,我同意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不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我与原告还是夫妻,我也给孩子买东西、去看孩子了。我们婚后感情很正常,自孩子出生后,家里添了喜气,我尽了最大努力照顾孩子,孩子从出生到六个月大的时候我和原告自己照顾孩子很幸福。后来原告去上班,双方家人帮忙照顾孩子掺和进来,导致感情破裂。作为父母要对孩子负责,对原告还有感情,为了孩子也愿意和原告一起生活。我没有婚外情,闲暇时间喜欢用电脑打发时间。2015年9月,原告带孩子离家。上次判决后,我联系原告多次,原告把我删除了,我设法取得原告住址给孩子寄东西,找朋友帮忙联系原告,始终没有有效沟通。我父母没有对原告父母不礼貌,如果判决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从原告母亲发送微信、短信可以看出,因原告母亲导致我们夫妻关系破裂,原告有这样的母亲,不适合再抚养教育我们的孩子。经审理查明:李×与胡×1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8月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于2014年8月9日生育一子胡×2。婚后生育子女后,因照顾孩子及沟通问题产生矛盾,于2015年9月分居。自双方分居至今,胡×2与李×共同生活。2015年10月,李×起诉离婚,被本院驳回。其后,胡×1曾购买物品至李×处看望儿子,但双方感情并无好转。现李×再次起诉离婚,形成本诉。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婚后所居住的北京市顺义区馨港庄园2区19楼5单元201房屋中有家具家电:一米八双人床一张、双开门衣柜两个、电脑桌一台、梳妆台一个、五斗柜一个、餐桌一个、椅子四把、床头柜两个(一大一小)、鞋柜一个、玻璃茶几一个、镶嵌式储物柜两个、布艺沙发一套、鱼缸一个、美菱牌双开门电冰箱一个、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一个、32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47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索尼牌音响一套、海尔牌热水器一台、组装电脑两台(一台位于主卧、一台位于次卧)、钢琴一架。针对上述家具家电:双方均认可钢琴系李×婚前购买,同意归李×所有;双方均同意大床头柜归李×所有,小床头柜归胡×1所有;胡×1主张冰箱、洗衣机、位于主卧的组装电脑、玻璃茶几系婚前由胡×1购买,李×对此持不同意见,但同时表示不再主张冰箱、洗衣机、位于主卧的组装电脑、玻璃茶几;关于其余家具家电,胡×1主张系婚后用父亲给的钱刷胡×1的卡购买,李×不认可,胡×1未再举证。关于车辆,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5年4月购买大众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在李×名下,车牌号为×××,现由李×使用,该车辆现值18万,同意该车归胡×1所有,胡×1给付李×折价款9万。2013年1月,胡×1之母刘淑芬赠与捷达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胡×1名下,车牌号为×××,现由胡×1使用,车辆现值1元。关于捷达牌小轿车,胡×1主张系其母刘淑芬赠与其个人,与李×无关,李×认为系刘淑芬对二人的共同赠与,胡×1未就此另行举证。胡×1主张为购买大众牌小轿车花费26万元,并提交3月19日小票一张、3月25日小票三张,李×认可3月19日小票,购车花费为22.12万,不认可其余三张小票,因该三张小票收费主体与3月19日小票主体不一致,胡×1未再就此举证。关于债务,胡×1主张其为购车向父母借款8万元,已还1万,尚欠7万未还,并提交中国银行电子账单打印件、北京银行信用卡账单打印件、刘淑芬工商银行存折;李×认为电子账单打印件、信用卡账单打印件无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认可工商银行存折真实性,但认为其是于2015年4月13日取款8.3万,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此债务,李×认可借了刘淑芬5万,认可胡×1已还一万,同意承担2万外债。胡×1未再举证。李×主张其亦为买车借款1万,胡×1认可并同意承担5000元。李×另主张其于2015年8月向姐姐李雅洁借款8000元用于其交学费,并提交收据、支付宝付款凭证打印件,胡×1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这是李×姐姐自愿赠与,也是用于李×自己上学,不同意承担。李×自述其在河北省群大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收入4000元,与父母住在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水榭花都小区,父母均有退休金;胡×1表示不清楚李×收入情况,李×母亲没有退休金,其余均属实。胡×1自述其年收入七八万元,住在顺义区馨港庄园,父亲在上班,母亲已退休;李×认可胡×1所述。双方均认可,胡×2月花费1000元左右,自2015年9月起与李×一起居住在李×父母家。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北京市家具买卖合同、收据、2015丰民初字第22312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现胡×1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李×与胡×1在婚后因产生矛盾而分居,双方之间已无夫妻间正常有效的沟通交流。在李×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虽胡×1试图挽救,但双方感情并未好转,胡×1亦当庭陈述双方因父母子女等问题导致夫妻关系破裂。因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当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考虑到胡×2尚且年幼,且长期与李×共同生活,综合考量双方条件与子女情况后,本院确定胡×2由李×抚养,胡×1每月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李×陈述胡×2每月花费约1000元,现胡×1同意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本院结合子女成长需要及双方收入状况等因素考虑,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主张2015年9月至判决之日的抚养费,因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期间,且在此期间,胡×1亦曾为胡×2购买物品并看望胡×2,故对于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以本院查实为准,并根据双方自愿及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具体而言:关于家具家电,双方均同意小床头柜归胡×1所有,大床头柜、钢琴归李×所有,李×自愿放弃主张冰箱、洗衣机、位于主卧的组装电脑、玻璃茶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余家具家电系双方婚后购买,胡×1辩称系其父亲给钱由胡×1刷卡支付,但并未就其父亲给钱一节向本院举证,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其余家具家电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予以分割。关于大众牌小汽车,双方已就其归属及折价达成一致,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捷达牌小汽车,因该车系婚后接受刘淑芬赠与所得,胡×1主张系刘淑芬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并未就此举证,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车辆实际情况及双方情况,本院确定该捷达牌小汽车归胡×1所有,由胡×1给付李×折价款,车辆价值以双方协商一致的1万元为准。关于胡×1所主张外债8万已还1万一事,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但李×认可有5万外债已还1万,故本院对于4万外债予以认定。该债务系双方购车产生,故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关于李×所述1万外债,双方均认可并同意分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李×要求8000元外债由二人分担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性质系外债,且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其他主张与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及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胡×1离婚;二、婚生子胡×2由原告李×抚养,被告胡×1自二〇一六年十月起每月支付胡×2抚养费一千元,至胡×2十八周岁时止;三、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一辆归被告胡×1所有,原告李×协助被告胡×1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胡×1给付原告李×车辆折价款九万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四、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一辆归被告胡×1所有(已履行),被告胡×1给付原告李×车辆折价款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五、梳妆台一个、五斗柜一个、餐桌一个、餐椅四把、大床头柜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鱼缸一个、索尼牌音响一套、47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钢琴一架归李×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双人床一张、两开门衣柜两个、电脑桌一个、镶嵌式储物柜两个、小床头柜一个、布艺沙发一组、玻璃茶几一个、双开门电冰箱一台、三星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组装电脑两台、32寸创维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热水器一个归被告胡×1所有(已履行);六、共同债务五万元,由原告李×承担两万五千元,由被告胡×1承担两万五千元;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李×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胡×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萍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慧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