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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2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洪祥与吴树俭、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祥,吴树俭,杨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1116号原告:赵洪祥,男,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集安市人,退休工人,住所地集安市。委托代理人:赵学剑(原告之子),1982年2月10日生,汉族,集安市人,农民,住所地集安市。被告:吴树俭,男,1957年2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无职业,住所地集安市。被告:杨海燕,女,1974年9月2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下岗职工,住所地同上。原告赵洪祥诉被告吴树俭、杨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祥委托代理人赵学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树俭、杨海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洪祥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现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用店内轮胎抵押,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将抵押的轮胎已经出卖。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树俭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约定用吴树俭所有的门市房担保。但该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提交证据为:借据一枚、还款协议保证书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吴树俭、杨海燕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还款协议保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因需要现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11月4日,被告吴树俭用其购买的商品房做担保,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二被告向原告赵洪祥借款30000元,用店内轮胎抵押,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吴树俭于2014年11月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保证书一份,用其所有房屋担保,但该款被告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吴树俭、杨海燕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树俭、杨海燕应偿还原告赵洪祥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吴树俭、杨海燕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洪祥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丹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艳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