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辖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马跃与王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跃,王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辖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跃,女,1958年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开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军,男,1958年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大安市。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2016)吉0882民初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在辽宁省开原市,吉林省大安市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王国军的诉讼请求为马跃给付货款及利息,给付化肥货款及利息,并要求支付违约金。按照以上规定,双方当事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王国军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为合同履行地。故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马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学军审 判 员 李光宇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孟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