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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2民初3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峰与顾海庆、鞋柜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顾海庆,鞋柜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112号原告:徐峰,男,1979年2月17日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代理人:徐燕,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徐峰姐姐。委托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海庆,女,1973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鞋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沪清平公路39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0000400518295。法定代表人:陈英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荣华,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亭亭,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峰诉被告顾海庆、鞋柜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峰的委托代理人王路远、徐燕,被告顾海庆、鞋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荣华、王亭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共计203333元;3、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按每日3342元计算,自2016年6月3日起被告实际搬出之日止按每日6684元计算,截止2016年6月2日为10026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顾海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中山路**号银座大厦一、二层第*、**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顾海庆使用,租期为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租金为每年122万元,租金一年一付,先付后用,每期租金提前一个月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顾海庆、鞋柜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鞋柜公司作为被告顾海庆履行合同的担保人,对顾海庆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顾海庆、鞋柜公司辩称,1、第一年的房租及2016年6月2日之前的租金已经付清。2、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通过口头约定的形式解除了。3、两被告没有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4、两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租金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顾海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芜湖市中山路**号银座大厦一、二层第*、**间房屋租赁给被告顾海庆,用于经营鞋柜品牌产品,租赁期限三年,自2015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2日,租金每年122万元,按年支付,先付后用,第二期租金应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顾海庆应缴纳押金1万元,被告顾海庆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应支付原告相当于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预交的租金和押金可冲抵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鞋柜公司作为被告顾海庆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对被告顾海庆应履行的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海庆使用房屋,缴纳押金1万元,2016年6月2日之前的租金、水电费已结清。2016年5月中旬,被告顾海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6年6月3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海庆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与两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顾海庆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海庆承担违约金203333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顾海庆支付押金1万元,应予以抵扣,被告顾海庆实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为193333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鞋柜公司对顾海庆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顾海庆在本案诉讼前合同已经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无需本院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海庆支付2016年5月3日至搬出之日的租金损失,其一被告顾海庆已结清2016年6月2日之前的租金,其二原告已于2016年6月3日接收房屋,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海庆承担违约金及被告鞋柜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顾海庆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峰违约金193333元;二、被告鞋柜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6元,由原告徐峰负担893元,被告顾海庆、鞋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顾海庆于支付房屋使用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苏文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