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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8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28民初1061号原告刘林红、刘勇辉刘祥顺、成国凤与被告古文丽、赖书韬、刘孝雨、陈礼初生命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红,刘某辉,古文丽,赖书韬,刘孝雨,陈礼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8民初1061号原告:刘某红,儿童,。法定代理人:刘小华,农民。系原告刘某林之父。原告:刘某辉,幼儿。原告暨法定代理人:刘祥顺,男,农民。系原告刘某红、刘某辉之外祖父。原告暨法定代理人:成国凤,女,农民。系原告刘某红、刘某辉之外祖母。被告:古文丽,女,职业不详。。被告:赖书韬,男,退休公务员。被告:刘孝雨,男,家电安装工。被告:陈礼初,男,家电经营户。原告刘某红、刘某辉、刘祥顺、成国凤与被告古文丽、赖书韬、刘孝雨、陈礼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原告刘某红、刘某辉、刘祥顺、成国凤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刘某红、刘某辉、刘祥顺、成国凤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红、刘某辉、刘祥顺、成国凤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3.5元,减半收取4731.75元,由原告刘某红、刘某辉、刘祥顺、成国凤负担。审 判 长  邓 辉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人民陪审员  唐春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利娟附本民事裁定书援引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