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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7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大鹏与南京礼宝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大鹏,南京礼宝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75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大鹏,男,1943年11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礼宝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宝良,南京礼宝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徐大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礼宝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礼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徐大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徐大鹏以其与礼宝公司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礼宝公司已按该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为由,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徐大鹏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大鹏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徐大鹏负担,本院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 民审判员 蔡晓文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莫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