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2执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伍银年与王春梅、曾国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伍银年,王春梅,曾国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822执204号申请执行人伍银年,女,1963年12月26日出生,白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王春梅,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曾国祥,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桑植县。申请执行人伍银年与被执行人王春梅、曾国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桑法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立案,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王春梅、曾国祥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王春梅、曾国祥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执行人伍银年执行款124000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17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60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王春梅、曾国祥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伍银年书面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法民一初字第9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谊审 判 员 向 阳审 判 员 周如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保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