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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万红与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红,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红,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现住木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法定代表人:加那尔·霍加巴依,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万红因与被上诉人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木垒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8民初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万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08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每亩赔偿400元是符合当地实际的,也符合法律规定的预期利益;二、上诉人每年都对该土地拉运大量的羊粪进行土壤改良,算是对土地的一种投入;三、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扣留的上诉人的粮食直补款6660元,该扣留粮食直补款行为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被上诉人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审原告李万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因提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108000元(27亩×400元×10年);二、被告承担(2015)木民初字第966号及(2016)新23民初458号两案由原告负担的诉讼费57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李万红与鸡心梁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鸡心梁村委会位于S303线北侧村集体预留的50亩机动地承包给李万红,承包期限15年,承包费每亩8元。2009年9月10日、2012年8月30日李万红分别向鸡心梁村委会缴纳承包费4560元和1344元。2015年春天,木垒县人民政府因城乡规划,征收李万红承包的27亩机动地用于修建殡仪馆。被征收的27亩土地补偿了三项费用:安置补偿费367200元、土地补偿款172800元、青苗补偿费40500元。鸡心梁村委会已将安置补偿费367200元、土地补偿款172800元分配给了全体村民。2012年11月6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30日鸡心梁村委会分三次按照50亩承包地,每亩35元,向李万红收取粮食直补款提成共计4710元。2015年6月30日李万红在鸡心梁村委会处领取青苗补偿款20500元,土地补偿款8332元。2015年9月28日,鸡心梁村委会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李万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法院立案受理后,李万红提出反诉,要求鸡心梁村委会支付青苗补偿费20000元,土地安置补偿费170000元。2015年12月28日,法院作出(2015)木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鸡心梁村委会与李万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27亩承包土地部分,未被征收的剩余承包土地按合同继续履行;二、鸡心梁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青苗补偿费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70元,由鸡心梁村委会负担。反诉费2050元,由鸡心梁村委会负担150元,由李万红负担1900元。李万红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2016)新23民初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李万红负担。二审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鸡心梁村委会向李万红支付了青苗补偿费2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李万红承认,在前期对其承包土地并未进行改良、平整等大量投入。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李万红与被告鸡心梁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因政府征收的客观事实,致使其中27亩机动地原告无法继续耕种,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据此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土地承包合同中被征收的27亩承包土地部分,所以并非由被告终止其与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不是被告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无法继续耕种27亩承包地的责任不在于被告,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其次,原告主张无法继续耕种的合同损失108000元,该合同损失系预期利润,即可得利益,是指在合同适当履行以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财产利益,原告主张未来10年经营土地的预期利润,由于土地承包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各方均未投资,且原告并未对承包土地进行改良、平整等大量投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提前终止土地承包合同造成的损失108000元,无事实根据;再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其无法继续耕种造成合同损失108000元的事实,则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损失108000元的主张,既无事实根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另案的诉讼费用5700元,因诉讼费系双方为解决矛盾纠纷,而进行的必要诉讼活动产生的费用,该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李万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万红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1月11日收据一张,拟证实:村委会扣留23亩地的粮食直补款690元。被上诉人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该收据仅记载交款人为李万红,经手人为杨生福,交款金额为690元,交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并未注明是何款项,亦未加盖收款单位公章,故本院对该收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万红与被上诉人木垒县东城镇鸡心梁村村民委员会双方争议的问题为,因政府征收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的27亩承包地部分被解除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经一、二审庭审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27亩承包地部分被法院判决解除,系因政府征收,致使上诉人无法继续耕种其中的27亩机动地,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并非被上诉人过错导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10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粮食直补款行为违反法律和政策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返还扣留的粮食直补款666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粮食直补款行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万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上诉人李万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华代理审判员  李平代理审判员  赵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