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6民初2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巴彦县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巴彦县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6民初2329号原告王洪军,住巴彦县。被告巴彦县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地址:丰乐乡永进村。法定代表人刘占德,职务:村主任。原告王洪军与被告巴彦县丰乐乡永进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常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占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军诉称,2015年10月经丰乐乡永进村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研究,将永进村所有路边杨树进行公开拍卖,所得资金用于筑路。王洪军参与拍卖并在2015年10月31日向丰乐乡经管站竞标预付款200,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开始竞标,王洪军中标并与丰乐乡永进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树木买卖合同1份。最后经村委会查树木共计1180棵。每棵作价人民币120.00元,总计人民币141,600.00元。从王洪军的预付款中扣除141,600.00元按合同约定丰乐乡永进村村民委员会应将剩余的预付款58,400.00元一次性退还给王洪军,但经王洪军多次找政府和永进村村民委员会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未果。另外王洪军拍卖到马家屯至三门张家界杨树468棵没有林权证书致使王洪军无法采伐。故这468棵杨树款56,160.00元丰乐乡永进村村民委员会应返还给王洪军。以上合计114,560.00元,王洪军多次找永进村村民委员会要求退还,永进村村民委员会均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剩余预付款58,400.00元返还没有林权证不能砍伐的杨树468棵树款56,160.00元,合计114,560.00元诉讼费由永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永进村村民委员会辩称,王洪军讲交200,000.00元不对应该是195,000.00元,具体多少棵给你退多少钱,对那468棵树是否有林权证,当时确实有林权证,后因孙树波私自变到他名下了,对没有返的53,400.00元没异议,不是58,400.00元,对合同没有异议,这钱我们没看到,都在经管站呢,我们没花着,也没看到钱让乡里给扣去了,我们没钱,我们不能还这钱。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洪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自然状况。证据A2,树木买卖合同,拟证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树木买卖合同,树木位置、棵数、价格及竞标时交的预付款,以及剩余金额由被告一次性退还的事实。对以上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A1无异议,对证据A2、合同内容没异议,就是所交的预付款不是200,000.00元而是195,000.00元,对此原告予以承认。被告丰乐乡永进村村民委员会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表示没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经丰乐乡永进村村民委员会和群众代表研究,将村里所有路边树进行公开拍卖,所得资金用于筑路。原告参与了拍卖并在2015年10月31日向丰乐乡经管站交竞标预付款195,000.00元,2015年11月1日开始竞标,原告中标并与丰乐乡永进村村委员会签树木买卖合同。经最后村委会查树木共计1180棵,每棵作价人民币120.00元。总计人民币141,600.00元,从原告的预付款中扣除141,6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剩余的53,400.00元一次性退还。另外,原告拍卖到马家屯至三门张界杨树468棵,因没有林权证,至今无法采伐。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举示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至今应否返还原告剩余的竞标预付款53,400.00元;二、被告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应否退还因没有林权证无法采伐的468棵杨树款56,160.00元。关于被告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应否返还原告剩余的竞标预付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在丰乐乡村民委员会公开拍卖树木时中标并与之签定树木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理应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拒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退还剩余预付款53,4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应否返还因没有林权证致使无法进行采伐的468棵杨树款56,16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合同买卖关系成立。而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未能向原告提供林权证致使其采伐不能,已构成违约,故对该树木买卖合同的第一款中468棵杨树买卖无效应予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6,16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维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彦县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剩余的预付款54,300.00元;二、解除原、被告树木买卖合同第一款中的关于468棵杨树买卖合同。三、被告巴彦县丰乐乡永进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468棵杨树款56,160.00元。(即120.00元×468棵)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执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常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