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2民初2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云与徐君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云,徐君林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2民初2827号原告:徐云,女,汉族,1975年8月22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君林,男,汉族,1972年5月15日生,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扬中市长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云与被告徐君林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笃清及被告徐君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礼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云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96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桥架母线等货物,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964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结账签字确认了欠款,2015年9月27日被告又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欠款9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请: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运费明细结账手续,证明在2014年12月24日双方对运费往来进行了结账,被告签字确认截止到2014年8月1日欠原告运费96400元。3、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9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款96400元。4、催款函、邮寄单、收件单各一份,证明在2016年2月23日原告委托扬中市城镇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催要所欠运费96400元,被告收到此催款函后没有自觉履行,至今分文未付。被告徐君林对事实予以认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桥架母线等货物,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欠原告运费964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结账签字确认了欠款,并于2015年9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今欠到徐云人民币玖万陆仟肆佰元整(96400元)欠款人徐君林2015.9.27”。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给付拖欠的运费96400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因还款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君林应偿还原告徐云运费款96400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8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姚圣羽人民陪审员 赵晓美人民陪审员 杨怀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解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