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6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张晶,鲜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张晶,鲜小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52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号。负责人:曲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燕,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晶,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鲜小琼,女,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晶、鲜小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春利、人民陪审员周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燕、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晶、鲜小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2月12日,授信申请人张晶、鲜小琼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申请循环授信贷款业务,并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40211022002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210000元、期限为24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借款人于2015年2月17日与原告招行重庆分行签订了编号为81502142600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2月17日,借款人向原告招行重庆分行贷款210000元,期限为10个月,采取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截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人该笔贷款已到期,拖欠贷款金额218163.40元。综上,借款人发生了非常严重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共计199718.44元;2、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复息、罚息共计18444.96元(其中利息10646.37元,复息717.91元,罚息7080.68元);从2016年2月18日(含)后,以本金19971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064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130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招行重庆分行明确其诉请的第2项诉讼请求实质是依照合同约定,以提前宣告贷款到期日为时间点,计算涉案贷款的利息、复息及罚息。各项诉讼请求以庭审提交的证据和法院认定为准。被告张晶、鲜小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2日,招行重庆分行(授信人)与张晶、鲜小琼(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250000元的授信额度(第2条);授信期间为24个月,从2014年2月12日起到2016年2月12日止(第3条);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第4.2条)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第18.2条)。2015年2月17日,张晶、鲜小琼(借款人)与招行重庆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210000元的小微小额信用贷款,用于借新还旧,归还原合同编号8140812276003的贷款;期限为10个月,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本合同执行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以5.60%为基准利率,利率调整幅度为在上述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为年利率12.60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借款人按照自主月供(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即借款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借款人按照等额还款法偿还贷款,自主月供期限10个月,自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同日,招行重庆分行通过转账方式按约向张晶、鲜小琼发放贷款210000元。之后,两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2月17日贷款已经到期。截止2016年2月17日,借款人拖欠本金199718.44元,利息10646.37元,罚息7080.68元,复息717.91元。招行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招行重庆分行向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1300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表、贷款附属信息表、贷款关键信息表、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招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张晶、鲜小琼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晶、鲜小琼并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12月17日该贷款已经到期,故被告张晶、鲜小琼应立即偿还招行重庆分行的贷款本金199718.44元,以及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0646.37元,罚息7080.68元,复息717.91元,并从2015年12月18日(含)后,以本金19971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064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签定《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律师费,且提供了付款凭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签订的涉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晶、鲜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199718.44元;二、被告张晶、鲜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10646.37元,罚息7080.68元,复息717.91元;从2016年2月18日(含)后,以本金19971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按日计收罚息,以利息10646.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9%按日计收复息,罚息、复息利随本清;三、被告张晶、鲜小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13000元;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0元,保全费1970元,合计6740元,由被告张晶、鲜小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霞代理审判员 欧春利人民陪审员 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