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刑更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罗付权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付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刑更579号罪犯罗付权,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王武监狱服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作出(2013)黔南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付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王武监狱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付权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4年3月至2015年9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1次。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付权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付权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罗付权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38年3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垦审 判 员 李江南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秋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