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7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何启华与李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启华,李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7144号原告:何启华,聚力装饰装修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媛,新世界物业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37-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启华诉被告李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宇平,被告李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启华诉称,2016年1月17日,在沈阳市××环路新立堡立交桥桥上,被告李媛驾驶津M×××××机动车,路滑失控与原告何启华路边停放事故车辆辽A×××××相撞,并致何启华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启华无责。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胫骨骨折、骶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气胸等十几处外伤,经住院治疗,目前已治疗终结。经交警部门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3244.98元,护理费1196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36348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800元、残疾赔偿金2054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140元,机动车维修费5260元;2、诉讼费由原告自愿承担。被告李媛辩称,事故车辆由我驾驶,车主袁涛是我哥,我是向袁涛借车使用。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在沈阳市××环路新立堡立交桥桥上,被告李媛驾驶津M×××××机动车,路滑失控与原告何启华路边停放事故车辆辽A×××××相撞,并致何启华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李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启华无责。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沈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沈阳市胸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肺挫伤、胫骨骨折、骶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气胸等,住院48天,特级16天,一级护理20天,二级护理12天,住院期间鼻饲饮食、禁食水、流食、半流食33天,普食15天,出院诊断记载加强营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63244.98元。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何启华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骨盆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截至评残的前一天,原告出院后依诊断休息104天。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案、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我国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其合理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案应先由肇事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对医疗费损失认定为163244.98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天数为48天,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数额,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护理级别,本院对原告护理费的损失数额定为8544.48元(101.72元/天X84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以本地区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期间48天,为48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医嘱,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4800元的营养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案以及诊断书,本院认定原告休息152天,由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实际发生的误工费数额,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结合原告的休息天数,本院对原告误工费的数额定为17983.12元(118.31元/天X152天)。关于辅助器具费,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必要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1140元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治疗情况,本院对于该数额酌定为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依原告的年龄、伤残级别及本地区的经济水平,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05431.6元(31126元X33%X2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受伤情况、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酌情确定为18000元。关于5260元机动车维修费,该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而发生的必要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医疗费163244.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护理费8544.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营养费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误工费17983.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辅助器具费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鉴定费1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八、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交通费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残疾赔偿金20543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支付原告何启华机动车维修费52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十二、驳回原告何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收取4005元,由原告何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