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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05刑终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翠平犯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翠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刑终307号原公诉机关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翠平(又名苏翠平),女,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2月31日被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经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翠平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2016)晋0502刑初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田翠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田翠平谎称有晋煤集团的工作指标,可以为武XX孩子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但需要23万元费用。武XX同意后,遂于2013年8月17日在晋城市XX小区16号楼2单元601室田翠平家中,将23万元现金交给田翠平。案发后,田翠平既未办成工作,也未退钱给武XX。2、2013年6月份一天,被告人田翠平谎称有晋煤集团的工作指标,可以为赵XX孩子办理晋煤集团的工作,但需要16.5万元费用。赵XX同意后,赵XX丈夫岳XX于2013年6月7日在泽州县巴公镇工商银行将5万元汇入田翠平账户;2013年8月17日,赵XX夫妇又在晋城市XX小区16号楼2单元601室田翠平家中,将11.5万元现金交给田翠平;后田翠平又以调整工作岗位为由,赵XX家人于2014年6月21日在城区新市东街交给田翠平2万元。案发后,田翠平既未办成工作,也未退钱给赵XX。综上,被告人田翠平涉嫌诈骗作案2起,诈骗金额41.5万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武XX、赵XX到该局报案情况。(2)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12月31日12时许,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员李X、赵X通过电话联系犯罪嫌疑人田翠平,以说明案情为由,与犯罪嫌疑人田翠平在晋城市开发区管委会门口见面,将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田翠平抓获归案。(3)武XX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田翠平收到武XX找工作款23万元。(4)赵XX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6月7日,岳XX给被告人田翠平汇款5万元。(5)赵XX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田翠平收到岳XX找工作款165000元。(6)赵XX提供的收条,证实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田翠平收到岳XX找工作款2万元。(7)晋城银行提供的账户明细单,证实被告人田翠平的两张晋城银行卡的具体交易情况。(8)晋煤集团提供的人力资源配置管理办法、员工招聘实施细则,证实晋煤集团的员工招聘具体情况。(9)晋城宏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招收毕业生登记表、情况说明,证实郭阳,男,1988年5月出生,专科学历,环境艺术设计专业毕业,2012年10月经晋煤集团统一招聘审核,该员工自身符合招聘条件,被正式录用,之后分配至宏圣公司工作。(10)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西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经过查询号码的相关开户信息,2015年11月18日开户信息姓名韦XX,证件号码由于系统问题暂时查不到,2013年至2015年5月29日该号码为身份证号34220119841208XXXX用户所用,期间的开户,销户及变更情况查询不到,同时该证件号码在此期间开户众多并均已欠费销户。(11)晋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辨认笔录,证实24张照片中,被告人田翠平没有辨认出名叫李XX的男子。(12)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田翠平个人的基本情况。2、被害人陈述(1)武XX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份的一天,苏翠平说她那有一个去晋城矿务局上班的指标,但需要23万元,并称如果工作办不好这23万元钱全额退还。2013年8月17日中午,其和老公两个人去了苏翠平的家里,给了苏翠平23万元现金,苏翠平当时打了个收条,之后说让回家等通知。之后等了一个月,一直没消息,问苏翠平只说让再等等。后来几个月一直给对方打电话,对方电话有时也不接,接通后也是一直推脱,说让等着,一直到了2014年8月份,因为这钱也是借朋友的钱,时间太长了不想办这个事了,就给苏翠平打电话,说不办工作了,让对方退钱,对方说在外地,很忙回晋城再说,之后打电话,发短信联系对方,对方也是有时不接电话,接电话也是说让其等,说他忙一直推脱不退钱,直到2015年4月18日,其又一次给对方打电话,对方也不接电话,后来苏翠平发短信说在南京,说让等着但是还是没有退钱,于是今天来公安机关报案了。(2)赵XX的陈述,证实苏翠平称有一个矿务局的工作指标,要的话需要16.5万元。经过沟通后,我老公于2013年6月3日去泽州县巴公镇的中国工商银行给对方汇入5万元,之后我和老公于2013年8月17日中午去苏翠平家,亲自给了她本人11.5万元,当时她给我们打了一张16.5万元的收据,还说弄不好工作,一分不少的退还给我,并让我在家等通知。大约又过了七、八个月,到了2014年6月份,苏翠平打电话说能安排一份好的工作,但是需要再给2万元,由于当时在外地打工,就让儿子和女儿于2014年6月21日,带了2万元现金在新市街交给了她,她收到钱后给儿子打了一个收据,但是收款人就改为了田翠平,然后我打电话问了一下她,她说姓苏姓田都一样。给了钱以后,苏翠平就没有再联系过。之后多次联系苏翠平,她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才感觉被骗了。于是就想着来公安机关报案,在报案的前两天我给她发短信说要去起诉她,这时她给我回过电话来说我的后台是谁,谁让我这么干,如果报案的话,最多判个五年,我一分钱也拿不到,这时候才知道,苏翠平就是以找工作为由,来诈骗钱财,谋取自己的私利,于是就来公安机关报案了。3、证人证言(1)证人岳XX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日其在泽州县巴公镇的中国工商银行给苏翠平汇入50000元,到了2013年8月17日上午其和老婆(赵XX)两个人一起去苏翠平家中,进到家后苏翠平和她的儿子在家,苏翠平就把我俩领到一个卧室里面,进入卧室后就三个人,然后我们就把11.5万元现金给了苏翠平,她给我们写了一个收据,加上上次给的5万元,苏翠平写了一个16.5万的收据,并说办不好事,一分钱不少给我们退回去,过了一会就走了。2015年6月21日儿子和女儿带了2万元现金,在新市东街给了苏翠平,然后苏翠平给儿子写了一个2万元收据。(2)证人侯XX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中午,其和老婆(武XX)两个人一起去苏翠平家中,进到家后苏翠平和她的儿子在家,苏翠平就把我俩领到一个卧室里面,进入卧室后就我们三个人,然后我们就把23万元现金给了苏翠平,她给我们写了一个收据,给了我们收据后说办不好事,一分钱不少给我们退回去,过了一会儿我们就走了。(3)证人杨XX的陈述,证实2011年夏天,其通过同村的原XX认识了田翠平,听说田翠平有一个去矿务局的指标,就和原XX先拿了十万元钱去市里找的田翠平,当面给了田翠平十万元钱。田翠平一直说没问题,并给其打了一个十万元钱的条。然后就在家等,大约过了两三个月的时间,田翠平打电话告诉原XX让把找工作的剩下七万元钱送过去。然后其和原XX又去市里给田翠平送了七万元钱。大约过了一年后矿务局打电话让儿子去体检。大约一个半月后矿务局打电话让去南村培训。培训完就上班至今。现在二儿子在宏圣公司下属的一家绿化公司上班。(4)证人原XX的陈述,证实2012年年初同村的田翠平和其说她有个晋煤集团工作的指标,卖17万元,田翠平问看有没有人需要,因为杨XX和其说过她孩子找不上工作,后来就和杨XX说了,杨XX同意花17万元给她家的孩子办理工作,后来3月份左右其和杨XX一块去田翠平在晋城市佳润小区的住处,杨XX把17万现金给了田翠平,田翠平给杨XX打了个收条,后来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到了年底听说工作办好了,杨XX的孩子去了晋煤集团上班。4、被告人田翠平的供述,供认2013年夏天,武XX联系让其帮忙给她女儿办矿务局的工作,其联系了一下李总,李总说可以办理矿务局的正式工作,需要23万元。之后一天在晋城市开发区佳润的家里,武XX一次性给了其23万元现金,其给武XX打了一个收条,收条上写的是今收到武XX办工作款23万元,当时也承诺说工作尽量去办,如果办不好把钱都退给武XX。赵XX想让其帮她家儿子办理矿务局的工作,她家儿子是个退伍军人,其也和李总说过,李总说这个情况只能办八年的矿务局合同工,需要16万元。武XX给了其钱后没过几天,因为其要一起去太原给李总送这个钱,就让赵XX也把钱给了,因为赵XX想让办不下井的工作,李总说还需要再多给两万块钱,赵XX分两、三次共给了18万元,每次给钱其都给赵XX打了收条。其是在几年前有一次吃饭时认识李总的,具体叫什么不太清楚,只知道他在太原工作,是一个领导,具体在哪个单位也不清楚。李总以前给我们村的杨XX办过矿务局的正式工,是2012年办进去的,收了杨XX21万元左右,都是把钱给了李总。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田翠平对被害人武XX、赵XX的陈述部分有异议,认为是被害人找的其给子女安排工作,并非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一审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证据系侦察机关通过正常渠道取得,且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一审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田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翠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田翠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翠平退赔被害人武XX人民币23万元;退赔被害人赵XX人民币18.5万元。原审被告人田翠平上诉理由:其系初犯、偶犯,并非恶意诈骗,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翠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田翠平上诉所提原判量刑重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福祥审判员  翟春祥审判员  王天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