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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周必惠与周必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必惠,周必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4204号原告:周必惠,女,汉族,1952年9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唐良贵,男,汉族,生于1949年2月12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周必琴,女,汉族,生于1973年2月21日,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周必君,女,汉族,生于1967年1月10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周必惠诉被告周必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8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扈家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必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良贵,被告周必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必君到庭参加诉讼。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周必惠诉称:原告系案外人周钰高的大女儿,周钰高共有八个子女,周钰高给其他子女都分有房子,由于原告于1974年就已出嫁,没有享受房子的分配。2012年因国家征地开发,周钰高赠与大女儿周必惠仓屋一间作为补偿。征地补偿时,由于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时连通的,原告房屋的补偿款划到了被告周必琴的账户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33408元。被告周必琴辩称,原告与案外人周钰高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是真实的,周钰高并没有赠与房屋给原告。即使赠与房屋是真实的,房屋属于不动产,在赠与后并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因此赠与并未实际完成,原告未获得房屋所有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案外人周钰高与原告签订了《赠与书》约定,将周钰高所有的仓屋一间赠与给周必惠,双方在赠与书上签字。原告与周钰高未就赠与房屋变更产权登记。2013年10月11日,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载明,原、被告争议的仓屋实际丈量尺寸为25.725平方米,仓屋为砖木结构,补偿标准为480元∕平方米,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领取了上述房屋残值回购费。2015年6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2】1695号与渝府地【2013】1760号文件批准,依法征收渝北区两路街道新华村12组周必琴户的土地。2015年7月23日,以被告为户代表与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住房安置补充协议书》。另查明,原、被告系案外人周钰高的女儿,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渝北区人民政府征地办公室征地费用发放表(残值回购费)、赠与书、征地住房安置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案外人周钰高与原告签订了《赠与书》约定将周钰高所有的仓屋一间赠与给原告,被告辩称该赠与协议不是真实的,但被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辩称不成立,赠与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案外人周钰高赠与原告的仓屋属于不动产,该房屋并未进行不动产变更登记,即该房屋所有权并未发生变更,原告未取得该仓屋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由该仓屋征收而产生的残值回购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必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70元,减半收取为385元,由被告周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扈家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芳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