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杨键与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键,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018号原告杨键,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凯,男,1949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住址同上。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解放路开放广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529023P。法定代表人陈金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茜,女,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键与被告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运国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键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被告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键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担任综合技工,工作期间,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未果而辞职。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7560元;3、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196元;4、被告支付原告代缴的社会保险费5000.8元。被告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在我公司任职,2014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原告请求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原告没有书面申请购买社保,按照公司规定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要求公司支付社保费用无依据,社保费公司应当支付的是3810元不是5000.8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杨键到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同年11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约定工作岗位为在工程部门承担服务工作;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2015年3月31日,杨键向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申请辞职。2016年7月2日,杨键向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院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6年7月4日,襄阳市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院作出樊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3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杨键不服,遂引起诉讼。另查明,杨键在工作期间,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给杨键缴纳社会保险。杨键自己以灵活就业形式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且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杨键自己申请辞职,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杨键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缴的社会保险费,因社会保险属于行政审批范畴,属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民事审理范围,且该项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键与被告湖北帅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之间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杨键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运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