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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3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添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添,张志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513号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钟炳燊。委托代理人薛峰,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该银行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璇,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是该银行的工作人员。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法定代表人陈锦添。被告陈锦添,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志玲,女,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斌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江健怡、人民陪审员孔梓君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陈锦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6)粤0606民初35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陈锦添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峰、李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从支行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对原告与借款人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PJ105007201300005《借款合同》、PC105061201300053《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共7000000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向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并承兑该公司签发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1张,票据到期后垫付票款2097275.06元。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已判令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清偿原告全部债务。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清偿债务本金余额5595559.0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恒大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陈锦添、张志玲的身份证各1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汇票承兑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各1份,证明主债务的金额。证据4.扣款情况1份,证明借款人归还了部分本金1716元。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查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1、4,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书证原件,能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证据3,其中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是法院制作的文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能与民事判决书及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等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SB105061201300178),约定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等应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海公司)的要求,为确保建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合同履行,自愿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担保债务为建海公司为履行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保证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二年;本合同项下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1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不受保证人以外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当债务人未能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等),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同日,原告与建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PJ105061201300290),约定原告在35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向建海公司发放贷款;同日,原告与建海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合同编号:DC105061201300053),约定建海公司向原告申请承兑建海公司签发的商业汇票,汇票承兑额度为3500000元,原告对建海公司签发金额为35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2013年12月30日,原告向建海公司发放贷款3500000元;上述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为建海公司垫付了票款2097275.06元。原告与建海公司等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作出(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海公司欠原告PJ105061201300290《借款合同》、DC105061201300053《汇票承兑合同》项下债务,判令建海公司返还贷款本金3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返还汇票垫款本金2097275.06元及利息,该判决已于2015年10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遂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确认建海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返还了贷款本金171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利是指本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一、第二项债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自愿为建海公司为履行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与建海公司签订PJ105061201300290《借款合同》、DC105061201300053《汇票承兑合同》的时间在2013年9月29日,上述2份合同项下建海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已由本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对建海公司在(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属原告对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方式认识不当,但不影响原告主张权利,保证合同约定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7000000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本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建海公司债务本金未超出约定的债务本金最高限额,故被告恒大公司、陈锦添、张志玲应对(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建海公司第一、第二项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原告在本案诉讼中确认在(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建海公司返还了贷款本金1716元,应在该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添、张志玲对本院(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第一、二项佛山市顺德区建海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1.4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恒大贸易有限公司、陈锦添、张志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江健怡人民陪审员  孔梓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超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