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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唐岩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1990年4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先行羁押3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24日3时许,因屈×等人在北京市平谷区××歌厅消费后未结账,被告人唐×等人至北京市平谷区××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害人陈×、刘×1夫妇的租住地,欲向屈×等人索要欠款,在未经陈×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唐×伙同他人持刀将推拉门砍碎后,非法侵入陈×夫妇住宅,并对陈×等人进行威胁。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推拉门价值人民币850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刘×1的陈述,证人屈×、刘×2、李×、赵×1、王×1、魏×、齐×、张×1、赵×2、张×2、于×、刘×3、张×3、韩×、王×2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2、2016年2月2日1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歌厅三层楼梯口处,因被害人张×4等人与歌厅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唐×等人与张×4等人互殴,后唐×持棍棒对张×4进行殴打,致张×4左肱骨外上髁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4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4的陈述,证人任×、王×3、刘×4、刘×5、左×、刘×3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唐×还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亦应惩处,并应与其所犯故意伤害罪合并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害人方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先行羁押的31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国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苗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