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6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黄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3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组织机构代码77833407-9。负责人:杨法德。委托代理人:张鑫莹,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炜,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鹏,男,汉族,1992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黄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鹏向原告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667383.5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3月9日为200799.45元,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667383.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80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及复息5295.28元(计至2016年3月9日)。2、被告黄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人民135204元。3、原告对被告黄鹏提供抵押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学海中路1号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岭墅53号(买卖合同编号20131226010205)处置所得款项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及本案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黄鹏签订编号为招银佛个字第2014080055《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黄鹏发放人民币3710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学海中路1号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岭墅53号(买卖合同编号20131226010205),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10%,即执行利率为7.20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如被告黄鹏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黄鹏以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学海中路1号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岭墅53号(买卖合同编号20131226010205)作为本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6日,原告向黄鹏发放贷款371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6日起至2044年5月6日止,扣款日为每月10日,正常贷款执行为年利率7.205%。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应支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差旅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除应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外,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黄鹏自2015年7月开始逾期还款,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此,原告已向被告黄鹏发出编号为2015第1229113号《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宣布招银佛个字第2014080055号《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黄鹏于2016年1月1日收到上述通知书,但至今仍拒不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各1份,复印件),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原件),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2、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12页,原件)、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粤房地预登佛预字第3300022088号(各1份,原件)。3、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快递单(各1份,原件)、快递单查询(1份,复印件)。4、欠款本息清单(1份,打印件,加盖原告公章,截至2016年3月9日)。5、委托代理合同(1份,原件)。诉讼中被告黄鹏没有答辩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另查明,1、《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第39条约定,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由借款人全数承担。第40条约定,借款人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41条约定,如发生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2、被告黄鹏于2015年8月9日开始逾期还款。3、原告与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就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费为135204元。4、原告与被告黄鹏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黄鹏购买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学海中路1号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岭墅53号(买卖合同编号20131226010205)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截至2016年3月9日,被告黄鹏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67383.54元、利息125276.71元、罚息75522.73元、复息5295.2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黄鹏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要求被告黄鹏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罚息、复息。原告主张被告黄鹏支付借款本金3667383.54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125276.71元、罚息75522.73元、复息5295.28元,以及以本金3667383.54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已提供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35204元,由于《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里包括了赔偿律师费损失,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代理合同不是本案律师费的支出依据,考虑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该金额的律师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被告黄鹏以其购买的位于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学海中路1号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岭墅53号(买卖合同编号20131226010205)作为合同项下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登记,原告有权对被告黄鹏提供的抵押物在约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的规定,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佛山市三水区云东海街道学海中路1号云东海高尔夫花园岭墅53号房产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该房产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产的处分,但并非对该房产享有现实抵押权,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667383.54元、暂计至2016年3月9日的利息125276.71元、罚息75522.73元、复息5295.28元,以及以本金3667383.54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205%基础上加收50%的标准计付利息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黄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费30000元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8869.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020.09元,由两被告负担3784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本案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849.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婉慧代理审判员 汪晓强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子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