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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5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郭某甲、郭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路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1972年3月23日,汉族,农民。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乙,女,1963年5月16日,汉族,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丙,女,1968年9月20日,汉族。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郭某丁,女,1965年3月4日,汉族,农民。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6月23日,蒙古族。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57年3月1日,蒙古族,农民。被告人郭某戊,男,1971年10月13日,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某甲,男,1963年9月12日,汉族,农民。被告人张某乙,绰号狗某,男,1977年2月15日,汉族,农民。被告人路某乙,又名路某甲,男,1970年6月25日,汉族,农民。2014年4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8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内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上述五被告人均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2月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路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下午,在南阳奥瑞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务工的王某丙三下班途中在公司门口路段(S249省道)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丈夫被告人郭某甲及亲戚认为王某丙三应属工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以投有工伤保险,应当通过法定途径解决,双方协商未果。2016年1月7日下午,被告人郭某甲提议将尸体拉着公司门口围堵大门,以促使赔偿问题尽快解决,后其与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路某乙等人商议后,几人均表示赞同,后组织人员将装着王某丙三尸体的水晶棺拉到南阳奥瑞德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门口,通过摆放水晶棺、设灵棚、摆花圈、放鞭炮、拉横幅等手段围堵砖厂大门,被告人郭某甲亲朋被告人郭某戊、郭某丁、郭某丙、郭某乙等阻止车辆进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张某甲、路某乙、张某乙主要代表郭某甲同奥瑞德砖厂进行谈判,协商解决赔偿,谈判之余,该四人也在大门口帮忙,协同郭某甲及其他亲朋围堵大门,不让奥瑞德砖厂的车辆和人员正常出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戊、王某甲等人在围堵大门的现场招呼守孝的亲友和前来奔丧的亲戚朋友,组织人员守孝、放鞭炮、摆花圈,围堵砖厂大门。被告人郭某乙、郭某丁、郭某丙等人在围堵现场守孝,阻止人员移动水晶棺等;在公安民警到现场处置时,几人和其他亲友对着民警哭喊,磕头下跪,抱腿,给处置民警施加压力,造成清理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围堵自2016年1月7日持续至1月12日被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给奥瑞德砖厂造成了严重损失。2016年1月12日,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甲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郭某戊,被告人路某乙,王某乙,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6年1月23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到内乡县大桥乡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张某丙、张某丁、索某、尹某、庞某、郭某己证言,现场照片,奥瑞德砖厂损失清单,大桥乡磙子岗村村委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路某乙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且造成严重损失,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为犯意的源头,对整个事件的发展进程起关键性作用;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路某乙在犯罪过程中均系其他积极参加者。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甲被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乙、郭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路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其中王某乙、郭某戊、张某甲、张某乙、路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诱发原因特殊,不同于其他典型的同类犯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戊、张某甲、张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九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属于一时冲动,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内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路某乙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郭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郭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郭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郭某丁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郭某戊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张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十、被告人路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收监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3个月零14天已折抵。)十一、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李锡锋审判员  张 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珊珊张丁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