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902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588号原告魏某某,女,1944年11月8日,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代理人邱朝芬,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某某,女,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朝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5%,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温某某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其中30000元,按月利息2.5%计算,另外20000元按月利息3%计算,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支付利息到2013年8月25日。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汇款凭证加以证明。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温某某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借到魏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正,月息2.5%(3万)、月息3%(2万)、(借期三个月)。当日,原告把借款汇到了被告的帐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支付了2013年8月25日前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欠原告魏某某借款50000元,有被告温某某立写的《借条》及汇款凭证证实。原告魏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月息2.5%、3%,违反了上述的规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3%计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给原告魏某某;二、被告温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3年8月26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为止,按年利率24%计付)给原告魏某某。本案受理费2063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3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昂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