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1995年7月因无证驾驶被罚款200元。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辉,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为取得被害人罗某信任,虚构自己承接浙江长九珊瑚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杭政储出(2012)22号商业商务用房地块的防水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3月5日及3月10日与被害人罗某分别签订项目合同协议及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共收取20万元保证金。后以同一份伪造的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就同一工程与被害人李某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项目合同协议并收取其20万元保证金。公诉机关提供并出示了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并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又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在尚未与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为骗取被害人罗某信任,私刻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项目部印章一枚,并以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伪造与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项目部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虚构自己承接由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浙江长九珊瑚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杭政储出(2012)22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的防水工程建设项目。2015年3月5日及3月10日与被害人罗某分别签订项目合同协议及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共收取20万元保证金。后以同一份伪造的合同骗取被害人李某信任,就同一工程与李某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项目合同协议并收取其20万元保证金。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已退还被害人李某、罗某各20万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扣押清单、建筑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证明其因资金周转需要,为取得被害人罗某信任,在私刻“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项目部”印章、伪造同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项目部签订建筑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后,与被害人罗某签订项目协议书及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并收取被害人罗某20万元保证金,后又以同样的手段与被害人李某就同一工程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并收取被害人李某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2、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因被告人王某甲告知其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浙江长九珊瑚沙置业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建设项目,其于2015年3月5日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并支付5万元保证金,后在同年3月10日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了正式的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剩余的15万保证金承建该项目,后发现被骗的情况。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听被告人王某甲称自己承接了浙江长九珊瑚沙置业有限公司防水工程建设项目后,于2015年3月30日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并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后发现被骗并报案,被告人王某甲已分多次退还其20万元。4、证人孔某、汪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在2015年3月30日与李某签订防水工程项目合作协议并收取李某20万元定金的经过。5、项目合作协议、建筑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以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李某就浙江长九珊瑚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杭政储出(2012)22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防水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及与被害人罗某就上述工程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和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的情况。6、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被害人罗某、李某款项的事实。7、证人张某的证言、合同协议书证明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浙江长九珊瑚沙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杭政储出(2012)22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的事实。8、证人吴云中的证言证明其系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浙江长九珊瑚沙置业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12)22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建设项目负责人,其不认识被告人王某甲,也没有与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单位印章只有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技术资料专用章。9、调取证据通知书、技术资料专用章证明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政储出(2012)22号地块商业商务用房一标段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样式。10、协查函、情况说明证明“广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项目部”印章未在杭州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情况。1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材料、股东会协议、股份转让协议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兰溪市方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王某乙原系该公司股东,后已退股等事实。12、收条、收款凭据、还款计划承诺书、保证金退还承诺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归还被害人罗某、李某款项的情况。13、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归案情况。14、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因无证驾驶被处罚的情况。15、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赃,被害人也要求对其从轻处罚,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间应遵守有关规定,并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管理机构管理。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市场秩序,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海平人民陪审员 周世雄人民陪审员 许荣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