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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伍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816号原告伍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5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杨某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沉迷赌博,经家人劝说仍不悔改。被告杨某某提交书面状辩称:被告今年上半年尚与原告一起为小孩过生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5月9日在常德市鼎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农历2007年2月29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甲。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立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亚伟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