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井元与丁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元,丁红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3民初1600号原告:刘井元,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丁红兵,男,1968年2月4日出生,回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原告刘井元与被告丁红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原告刘井元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王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井元撤诉。案件受理费304元,减半收取计152元,由原告刘井元负担。审判员 蒋娇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雨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