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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翟永清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永清,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包头市,捕前住包头市青山区建设路*号田城康都苑*号楼*单元****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7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4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11月19日被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同年12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海峰,内蒙古天骄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永清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永清及其辩护人刘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4日,包头市金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钰担保公司)为被告人翟永清、张某1(系翟永清的妻子,已判决)成立的包头宇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欣物资公司)在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包郊联社营业部)借款500万元中的200万元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0月15日。同时,翟永清、张某1用张某1名下的三套房产向金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分别为:包头市东河区山水佳苑住宅小区C1103号,预评估价100万元;包头市青山区新福地小区3号楼1单元14层202号,预评估价80万元;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康都苑1号1706号,预评估价8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宇欣物资公司未按时向包郊联社营业部偿还借款,金钰担保公司代偿了宇欣物资公司未能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997915.48元,后金钰担保公司多次向翟永清、张某1催要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人翟永清在向金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财产的证明手续时,所提供的座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山水佳苑住宅小区C1103号的购房合同系虚假合同,且在担保期内,张某1于2011年8月11日办理了该房的退房手续。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翟永清的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翟永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另一同案犯张某1,系从犯,因为张某1指使翟永清办理了用于反担保的虚假合同,并由张某1拿去办理贷款事宜,应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翟永清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包头市金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钰担保公司)为被告人翟永清、张某1(系翟永清的妻子,已判决)成立的包头宇欣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欣物资公司)在包头市郊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包郊联社营业部)借款500万元中的200万元进行担保,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0月15日。同时,翟永清、张某1用张某1名下的三套房产向金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分别为:包头市东河区山水佳苑住宅小区C1103号,预评估价100万元;包头市青山区新福地小区3号楼1单元14层202号,预评估价80万元;包头市青山区田城康都苑1号1706号,预评估价8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宇欣物资公司未按时向包郊联社营业部偿还借款,包郊联社营业部从宇欣物资公司在该联社的账户上扣除了部分款项后,金钰担保公司代偿了剩余未能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997915.48元,后金钰担保公司多次向翟永清、张某1催要代偿的款项未果。另查明,被告人翟永清、张某1在向金钰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财产的证明手续时,所提供的关于包头市东河区山水佳苑住宅小区C1103号的购房合同为二人伪造,经鉴定系虚假合同。但是张某1确实与佳成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过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坐落于东河区山水佳苑住宅小区C-1103号房屋,2011年8月11日,尚在上述贷款期限内,张某1办理了退房手续。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翟永清、妻子张某1积极与被害人金钰担保公司协商,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剩余160万元未按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包头市金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案件来源;2、贷款手续,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2010年12月24日,翟永清以包头宇欣物资有限公司名义向包郊联社营业部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0月15日;3、反担保抵押合同、担保抵押物清单、公证书,证明2010年12月13日因包头市金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宇欣物资公司向包郊联社营业部贷款500万元中的200万元进行了担保,故翟永清、张某1夫妇用张某1名下的东河区山水佳苑C-1103号、青山区新福地小区3号楼1单元14层202号、青山区田城康都苑1号楼3单元1706号房屋提供反担保,预评估总价值260万元。其中东河区山水佳苑C-1103号房屋预估价值100万元;4、反担保抵押物证明手续、商品房买卖合同,鉴定意见,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1与包头市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4月20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座落于包头市东河区山水佳苑C-1103号普通住宅一套,作为反担保财产。经鉴定该份合同中包头市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与原公司的印章不符,为虚假合同;5、宇欣物资公司银行流水一份,包郊联社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包郊联社从宇欣物资公司在该联社的账户上扣除了部分款项后,金钰担保公司代偿了剩余未能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997915.48元;6、公证书、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裁定书,证明2011年3月30日,翟永清、张某1向闫某借款114万元进行公证,借款到期后尚欠100万元及利息由公证机关出具了执行证书。2011年10月14日,因欠闫某的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不能偿还,翟永清、张某1于2010年12月13日向金钰公司提供反担保的田城康都苑1-1706号房屋被东河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7、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青山区新福地小区房产的情况说明、包头日报社广告信息部出具的证明、注销公告,证明张某1于2006年10月30日向包头市福远鲲鹏置业有限公司购买青山区新福地3号楼1单元14层202号房,楼盘原开发商包头市福远鲲鹏置业有限公司法人邢志刚于2007年携款潜逃,现在属于烂尾楼。该公司于2010年5月4日决定解散,并登报公告;8、收据,包头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国银行包头分行贷款借款凭证,商品房退房手续,查询档案告知书,证明张某1确实于2008年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包头市佳成房地产公司购买了山水佳苑C座1103号房屋一套,张某1支付购房首付款323910元,其余74万元从中国银行包头分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后于2011年8月办理退房手续。经查询,该房的备案时间为2008年9月10日,注销时间为2011年8月10日;9、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翟永清的同案犯张某1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判决中确认了二人在与金钰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过程中,提供虚假的抵押物产权证明向被害单位提供反担保,且在反担保期内,私自将所抵押的房屋办理退房手续,致使价值100万元的抵押财产无法执行的犯罪事实;10、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证明翟永清被侦查机关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于2015年11月19日被察哈尔右翼中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察右中旗看守所,2015年12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带走;11、证人高某的证言,协议书二份,谅解书,证明2014年9月23日、25日,翟永清、张某1与金钰担保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金钰担保公司对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剩余160万元未按时履行;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翟永清实施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3、证人张某1、高某、乔某、李某、左某、闫某、邢某、代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其中张某1系翟永清的妻子,其证实与被告人翟永清用虚假合同提供反担保并与开发商办理退房手续的事实与经过;李某、高某系金钰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证实翟永清和张某1提供三套房产作为反担保的事实与经过;乔某系包头市佳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营销管理部经理,其证实张某1在该公司办理了退房手续,但是公司没有收回商品房买卖合同;左某系包头市佳成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其证实与翟永清之前有债务,故口头约定用东河区山水佳苑住宅小区C座1103房屋一套顶账,并为翟永清出具收据一份拟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用,后翟永清表示不要这套房子,2011年8月份,翟永清和张某1写了一份退房申请并正式办理了退房手续;闫某证实曾借款给翟永清,翟永清口头说过有包头市青山区田成康都苑1号楼1706、1705号两套房产,后来翟永清还不了钱时,因其中一套房产翟永清的家人居住,闫某就申请执行了另一套房产;邢某、代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宇欣物资公司所借500万元资金的流向;14、被告人翟永清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翟永清伙同张某1,为了提供反担保抵押伪造了东河区山水佳苑住宅小区C座1103房屋的全款购房合同,在借款期限内,其妻子张某1就同一套房产真实的购房合同办理退房手续的事实及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永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其妻子张某1,在与包头市金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的过程中,提供虚假的购房合同,且在签订合同后,私自将所抵押的房屋与开发商办理了退房手续,致使价值100万元的抵押财产无法执行,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永清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翟永清及其妻子与被害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翟永清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关于翟永清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观全案的证据可以看出,翟永清在共同犯罪中与其妻子张某1互相配合,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别。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翟永清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永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0月24日止。其中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羁押期间已经依法核减。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任 义审 判 员  柴晓彦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丹琪书 记 员  马丽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