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豫1724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军与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军,郭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豫17**民初1026号原告赵军,男,汉族,1972年7月5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郭锋,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赵军诉被告郭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郭锋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款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锋未参加诉讼,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骆红丽、骆陶红三人合伙在正阳县××水乡××村经营化肥、种子、粮油购销。2013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化肥共计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欠条,今欠到化肥钱伍万元整(50000)元,欠钱郭锋,2013年6月1日。”此后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与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赊购原告化肥共计款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持欠条请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军欠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卫东代理审判员  尚世迪人民陪审员  代俊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秋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