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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瑜辉与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瑜辉,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381行初14号原告王瑜辉,男,现年53岁,个体工商户,住阆中市。委托代理人任战敏,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阆中市爱武街2号。法定代表人杜炳呈,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伟,男,被告单位执法大队办案队队长。原告王瑜辉不服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的阆城执罚字[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瑜辉诉称,被告不具有本案行政处罚职权;其处罚程序违法,连处罚决定书都未送达;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处罚决定。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本机关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执法事权,对原告违法建设的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适当。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接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移送,被告阆中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王瑜辉房屋登记面积278.57㎡,而实测面积512.35㎡,可能涉嫌违法建设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5年9月29日,被告作出阆城执罚字[2015]第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先后违法修建房屋233.78㎡,决定限原告限期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当日,被告执法人员将该决定书送达于原告经营的“瑜辉超市”(即原告家中,系家店合一)内,因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留置送达,江南社区书记伏亮及主任杜云作为见证人均在被告的送达回证中予以签名见证。2016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4月6日,原告以被告处罚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本案原告提出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中均诉称未收到处罚决定书,但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处罚当天即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且送达程序合法。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瑜辉的起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杰人民陪审员  马勇人民陪审员  文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