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民终3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石军与福建晟杨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国际港务区海得帮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晟杨管道科技有限公司,石军,西安国际港务区海得帮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3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晟杨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元洪投资区。法定代表人何承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新盈,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军,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石青山,男,193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石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海得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国际港务保税物流中心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贺金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晟杨管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晟杨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军、西安国际港务区海得帮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帮物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5)灞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晟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新盈、王艳,被上诉人石军的委托代理人石青山,被上诉人海得帮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军系陕A×××××货车车主,其将该车于2011年9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挂靠在海得帮物流公司名下,产权仍属石军,石军经营期间应符合海得帮物流公司有关规定。2012年8月4日石军雇佣的司机马五学与福建晟杨公司签订了一份货运单,由石军将福建晟杨公司的塑料管由福建福清运至西安和富平,运费17000元。石军将合同中一部分管材拉至西安卸完后,在另一目的地卸货时,因收货地点石军货车无法到达,收货人拒收货物。石军曾多次与福建晟杨公司电话联系,因协商未果致十余天无法卸货,海得帮物流公司便委托石军对该批货物进行保管。2012年8月22日,石军将货物拉至西安未央区辛家庙“陕西昌玲花物流有限公司”库房进行保管,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石军至今共垫付保管费237000元。石军诉称,其系陕A×××××货车车主,挂靠在海得帮物流公司名下,2012年8月4日两被告签订了“金属管材运输合同”,合同履行地点为陕西西安和富平,其将合同中一部分管材拉至西安卸完后,在另一目的地卸货时,因卸货地点和费用协商未果致无法卸货,十几天后仍未解决,海得帮物流公司委托其对该批货物进行保管。2012年8月22日,其将货物拉至西安未央区辛家庙“陕西昌玲花物流有限公司”库房进行保管,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一直垫付着保管费,二被告至今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保管费372400元及案件受理费。海得帮物流公司辩称,其并非货主,应该由实际货主福建晟杨公司支付石军的保管费。福建晟杨公司辩称,其损失也很大,现在只同意支付石军运费及8000元损失费。原审法院认为,陕A×××××货车虽挂靠在海得帮物流公司名下,产权仍属石军,并由石军独立经营,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石军挂靠经营期间发生民事责任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石军自理,故对石军因与福建晟杨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保管费,海得帮物流公司不予承担,对石军要求海得帮物流公司承担保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福建晟杨公司作为托运人,当知道收货地点石军货车无法到达时,不能与石军及时协商处理,致双方损失加大,对石军因此支付的保管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石军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晟杨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军保管费237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军要求被告西安国际港务区海得帮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福建晟杨管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福建晟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石军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公司是与海得邦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马五学签订的产品发货单,并非石军;2、运费结算单显示:货到付款,运费为17000元,由其公司支付,故不应支付保管费;3、其公司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五学、海得邦物流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灞桥区人民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石军答辩称,其是本案原告,车辆行驶证写的是海得邦,但产权证写的是石军,是因为富平的小路致使货车过不去,其他运输方式也过不去。海得邦物流公司答辩称,其公司没有马五学这个人,因送货地点要经过乡村路,并有急转弯,马五学和晟扬公司联系了十几次未能联系上,石军的车在当地停留了十一天,因未能达成协议,故石军找地方将货物进行保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仓储合同受法律保护。陕A×××××货车虽挂靠在海得帮物流公司名下,产权仍属石军,并由石军独立经营,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石军挂靠经营期间发生民事责任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石军自理,故对石军因与福建晟杨公司发生货物运输合同所产生的保管费,海得帮物流公司不予承担。福建晟扬公司上诉称,石军作为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其公司是与海得邦物流公司工作人员马五学签订的产品发货单,并非石军。陕A×××××货车虽挂靠在海得帮物流公司名下,产权仍属石军,并由石军独立经营,按照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石军挂靠经营期间发生民事责任纠纷所产生的费用由石军自理,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福建晟扬公司所提交运费结算单显示:货到付款,运费为17000元,由其公司支付,故其公司不应支付保管费。福建晟杨公司作为托运人,当知道收货地点石军货车无法到达时,不能与石军及时协商处理,致双方损失加大,对石军因此支付的保管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福建晟扬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向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马五学、海得邦物流公司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灞桥区人民法院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在重审福建晟扬公司与海得邦物流公司、马五学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号为(2014)融民初字第6422-1号,“因案件正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该案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本案中止诉讼。”因此,福建晟扬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二审案件受理费4855元(福建晟杨管道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晟杨管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