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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33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姚云龙与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涛、苏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龙,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李文涛,苏同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3317号原告姚云龙,男,汉族,197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国,山东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山东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苏鑫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涛,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武,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同山,男,1947年出生,汉族,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云龙与被告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当家食品公司)、李文涛、苏同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判令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按月息3%(2015年3月10至2016年3月10日)支付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自2016年3月11月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以400万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承担律师费20万元;4、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李文涛日照市览山区岚山中路南侧、观海路东侧岚山新天地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涛按借款数额的10%支付违约金;6、依法判令被告李文涛对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7、依法判令被告苏同山对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的借款、利息及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撤回第5、6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6日,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与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向徐某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补充生产流动资金。同日,徐某某将1000万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尚欠徐某某本金400万元,同日徐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姚云龙,并通知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被告李文涛以其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南侧、观海路东侧岚山新天地房产为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文涛与原告姚云龙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确认海当家食品公司尚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期限及效力,自本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日止;第四条(一)2、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如乙方发现甲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乙方有权立即暂管抵押物,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将抵押物交给乙方,逾期不交者,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乙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第四条之规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额10%的违约金;2、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甲方对逾期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7日,原告姚云龙与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载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海当家食品公尚欠徐某某本金400万元,徐某某已将该债权转让给姚云龙,借款使用期限: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月利息3%,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尚欠利息120万元。被告李文涛自愿以其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南侧、观海路东侧岚山新天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约还款,应当依法按照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甲方为了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同山承诺对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协议在履行期间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2015年3月开始拒绝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已至,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李文涛、苏同山未依约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经原告调查,2015年5月20日被告李文涛违反合同约定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原告认为,借款协议、借款抵押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李文涛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妥善保管抵押物,不得再抵押,在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李文涛个人应就抵押承担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就逾期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苏同山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16日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向徐某某借款1000万元,该款项已经支付;2、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李文涛与原告姚云龙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李文涛以其自有的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南侧、观海路东侧岚山新天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3、2016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证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向徐某某借款1000万元,2014年9月30日对账,尚欠400万元借款本金及120万元的利息未付;同日,徐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姚云龙并通知海当家食品公司;协议约定了海当家食品公司继续使用该借款,月息3%,每月10日前支付利息;被告李文涛用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万元。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1000万元的借款属实,同意按照约定及实际欠款数额承担责任。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回单4份,证明海当家公司通过日照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还款1100万元,款项均是转给徐某某账户。被告李文涛辩称,被告李文涛用自己的房产为原告的债权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而且做了房产抵押登记。期限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就借款抵押合同中有关被告李文涛作为担保人的约定,本人没有审查该合同,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文涛同意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仅仅以抵押物作为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苏同山辩称,待原告举证后再答辩。被告李文涛、苏同山均未提供有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海当家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16日,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与案外人徐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向徐某某借款1000万元,用于补充生产流动资金。当日,案外人徐某某将10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出具收据。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尚欠徐某某本金400万元。同日,案外人徐某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姚云龙,并通知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2014年10月16日原告姚云龙(乙方)与被告李文涛(甲方)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南侧、观海路东侧岚山新天地房屋,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2905.1㎡)为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确认海当家食品公司尚欠乙方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抵押期限:自本抵押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乙方全部借款日止;抵押权的效力: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一切费用;甲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抵押物出租、出售、转让、再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如乙方发现甲方抵押物有违反本条款的情节,乙方有权立即暂管抵押物,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将抵押物交给乙方,逾期不交者,乙方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乙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赔偿;甲方如违反本合同的上述规定,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所借款额1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未能按时还本,按借款(含本金、滞纳金及违约金)每日5‰支付违约金,甲方对逾期违约金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7日,原告姚云龙(甲方)与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乙方)、案外人日照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于2013年8月16日向徐日荣借款1000万元,2014年9月30日经乙方与徐某某对账核算确认,乙方尚欠徐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同日徐某某将40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甲方;2014年9月30日乙方海当家食品公司、徐某某均确认转让;使用期限:2014年9月30日-2016年3月30日;月利息3%,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尚欠利息120万元;抵押担保:李文涛自愿以其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南侧、观海路东侧岚山新天地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约还款,应当依法按照年利率24%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并自愿承担甲方为了实现上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差旅费);丙方某房地产公司借款部分本金600万元(略);担保人山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苏同山承诺对上述借款两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及其他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等。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阿掖山房地产公司盖章,被告苏同山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李文涛、苏同山未依约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另查,自2015年3月10日以后至今被告未再支付利息。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山东恒信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庭审中,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称其已偿还借款总计1100万元,现不再欠原告借款。庭审后,经双方再次对账确认:2013年8月16日日照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偿还的500万元系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向徐某某的借款500万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经债权转让,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月息3%,违约金按签订合同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明显超过年利率24%,应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协议中约定“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尚欠利息120万元”,经查该120万元是按月息3%计算的,明显偏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息24%计算,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同山对被告海当家食品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同山承担担保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文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南侧、观海路东侧岚山新天地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在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如被告违约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姚云龙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被告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云龙借款期内利息,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姚云龙借款逾期利息,以借款4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四、被告山东海当家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云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五、被告苏同山对上述一、二、三、四条款承担连带责任;六、原告姚云龙在抵押范围内享有坐落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中路南侧、观海路东侧岚山新天地004幢01单元103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日房权证市字第LS201409040**号,用途为商业服务、建筑面积2905.1㎡)的优先受偿权;七、驳回原告姚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云人民陪审员  卢衍秀人民陪审员  王力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