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0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张广成与黄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成,黄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3549号原告张广成。委托代理人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河川,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伟。原告张广成与被告黄伟买卖合同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成及委托代理人成亮、崔河川、被告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成诉称,原告与被告是货物供应关系,2014年至2015年为被告供应水泥、沙子等材料,但材料款被告至今未付清。尚欠原告货款4866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866元。被告黄伟辩称,我总共欠原告货款13000元左右,已经给付原告7900元。原告处有一张总条,总条中包括这4866元,只有原告出示总条我才同意给付原告方起诉的486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广成与被告黄伟系货物供应关系,2014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沙子等货物,货款共计486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货款未付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送货单两份及原、被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广成为被告黄伟提供水泥、沙子、过梁,原告张广成与被告黄伟系货物供应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6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广成货款4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王新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