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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23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席占馗与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占馗,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娄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23民初322号原告:席占馗。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委会,住所地天池店乡顺道村。法定代表人:刘拉平,村委主任。原告席占馗与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顺道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占馗、被告顺道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刘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占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履行上届村委会与原告于1999年6月6日达成的互换土地的协议,确认本人位于本村大滩15亩土地的承包权益;2、判令被告补偿本人应得的2015年度县政府绿化土地补偿款3900元;3、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本事件给本人造成的误工和路费经济损失12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本村地名叫完支坡有承包地7.5亩,因村办煤矿采煤致使承包地大面积塌陷不能耕种,经当时村委会与本人协商决定将具体在大滩河滩地(非耕地)15亩调换给本人开发使用,协议执行期从1999年6月6日起至国家土地政策变动止,2006年政府将本人承包地绿化植树,同时按每亩每年260元作为补偿。2015年度村委会本应如实上报县林业局。结果没有报上去,导致本人应得补偿款至现在未落实,故提出前列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顺道村委会辩称,原告主要说他应得的补偿款,2015年村委会根据天池店乡政府和县林业局发放的文件材料对于没有土地证的就不予登记,原告现在所换来的土地属非耕地,没有土地证,因此就没有予以登记,这个责任不在被告,绿化补偿款也是县里往下发,这个钱不由我们出,因此原告向我们要这个钱没有道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席占馗对位于本村完支坡7.5亩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并依法获得土地使用证。1999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兑调土地协议,协议规定:因本村办支边沟煤矿开采影响席占馗承包地7.5亩耕地(土地塌陷不能耕种),经村委会与席占馗双方协商同意将本村大滩河坝内河滩地(非耕种地约15亩)兑调给席占馗开发使用,本协议从1999年6月6日起至国家土地政策变动止。后原告对该15亩河滩地一直使用。2006年因道路两旁绿化,占用原告所调换来的土地,从2006年起原告席占奎一直领取景观林带占地补偿款。2015年6月1日天池店乡政府以天政发(2015)19号文件转发《娄烦县林业局关于对生态建议重点工程占地开发核实工作的通知》,该通知第五条中核实生态建设重点工程占地的原则规定为1、必须有土地证2、必须是下到农户的承包地3、如果没有土地证另做登记5、土地证要经土地部门(发证单位)审查认定7、必须是工程实际占用的耕地。根据文件精神,被告顺道村对于原告所使用的15亩非耕地未登记未上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兑调协议,未违反法律及政策,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顺道村支付其2015年度绿化土地补偿款39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顺道村没有义务支付该笔补偿款,其按照政府文件精神上报核实土地,并无不妥,对于因政府道路两旁绿化所占用原告土地,可由县乡村共同核实予以解决。原告诉请误工等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席占馗与被告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土地兑调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席占馗享有对位于本村大滩15亩土地的合法收益;驳回原告席占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席占馗负担50元,娄烦县天池店乡顺道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晋军审 判 员  郝丽军人民陪审员  苏同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田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