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02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吉恩赤鬼与陈洋、陈胜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恩赤鬼,陈洋,陈胜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邵领建,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1886号原告:吉恩赤鬼。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陈洋。被告:陈胜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沿江一号B区1区写字楼**楼。主要负责人:肖俊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职员。被告:邵领建。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北环。法定代表人:郭春祥,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主要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湖北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吉恩赤鬼与被告陈洋、陈胜芳、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邵领建、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孟村安捷汽运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恩赤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炎,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梦,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洋、陈胜芳、邵领建、孟村安捷汽运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恩赤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肇事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02829.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保留康复费、整容费等其他费用的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12时00分,被告陈洋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G6高速公路(北幅)446KM处,与正在排队缓慢行驶的被告邵领建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鄂K×××××号车的乘车人吉恩赤鬼受伤。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的内公交呼认字(2015)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领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陈洋驾驶的鄂K×××××号车的所有人为陈胜芳,该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邵领建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为孟村安捷汽运队,该车在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眼内侧壁、上壁、后壁粉碎性骨折;3.右眼眶内异物;4.鼻骨粉碎性骨折;5.鼻中隔偏斜;6.上额骨骨折;7.右侧视神经损失;8.右侧眉弓、额部皮肤挫裂伤;9.鼻窦积液;10.右眼钝挫伤;11.嗅神经损伤。后原告在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陈胜芳支付了费用80000元。为余下损失双方协商不成,请求支持原告前列的诉讼请求。原告吉恩赤鬼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2015年8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陈洋负主要责任,邵领建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的保险情况,两车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证据二:住院病历、收据、诊断证明书、陪床通知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26241.30元,复印费100元,合计126341.30元。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1.原告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365天,需1人护理150天,营养期180天;3.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8000元;4.鉴定费1800元。证据四: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证明1.原告从2013年开始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打工,对其赔偿应当按城市人口的标准计算,同时基于内蒙古的赔偿标准高于湖北,故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内蒙古的城市人口标准计算;2.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五:交通费发票、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证明以上金额25000元,鉴于住宿费大多都无票据,请求按公务员出差住宿标准每天320元计算,交通费中部分飞机票没有显示金额,请求按平均价格单乘每张1000元计算。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1.对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鄂K×××××号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是该车的乘客,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辩称,1.经核实,事故车辆冀J×××××/冀J×××××挂号车未在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也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告诉求过高,应予以核减。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洋、陈胜芳、邵领建、孟村安捷汽运队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被告陈洋、陈胜芳、邵领建、孟村安捷汽运队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对原告吉恩赤鬼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对原告吉恩赤鬼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有异议;其中,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对证据一中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保单有异议,认为无原件,且无记录,不予认可,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则对证据一无异议;认为证据三的误工、护理时间过长,是否重新鉴定请求给予7天时间决定,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为农村户籍,其母未满60岁,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村委会无权证实原告的户籍性质,且无法人签字;认为证据五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由法院核定,伙食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其中,在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经核实查证,被告邵领建、孟村安捷汽运队未对冀J×××××/冀J×××××挂号车投保交强险,其他证据均属实,故本院对证据一部分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也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而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程序、鉴定资格、鉴定依据等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证据三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的母亲虽然没有60岁,但原告所在地的职能部门乡政府、村委会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的父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本院对证据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住宿费等为8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12时00分,被告陈洋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G6高速公路(北幅)446KM处,与被告邵领建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车碰撞,造成鄂K×××××号车的乘车人吉恩赤鬼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领建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住院治疗86天,用去医疗费126241.30元,被告陈洋垫付医疗费用80000元。经诊断原告所受伤害: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右眼内侧壁、上壁、后壁粉碎性骨折;3.右眼眶内异物;4.鼻骨粉碎性骨折;5.鼻中隔偏斜;6.上额骨骨折;7.右侧视神经损失;8.右侧眉弓、额部皮肤挫裂伤;9.鼻窦积液;10.右眼钝挫伤;11.嗅神经损伤。2016年8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吉恩赤鬼因交通事故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365天,需1人陪护150天,营养期180天;3.其后续治疗、检查费预计8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诉。另查明,陈洋驾驶的鄂K×××××号车的所有人为陈胜芳,该车在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邵领建驾驶的冀J×××××/冀J×××××挂号车所有人为孟村安捷汽运队,没有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父亲吉恩牛日,出生于1955年3月4日,原告的母亲吉地么成作,出生于1966年4月2日;原告吉恩赤鬼有姊妹3人,原告及其家人均为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此事故中,被告陈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领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吉恩赤鬼无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陈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邵领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作如下确认:1.被告陈胜芳虽是鄂K×××××号车的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村安捷汽运队作为冀J×××××/冀J×××××号车的车主,应该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便进行营运,因而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应对邵领建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2.鄂K×××××号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的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因此,鄂K×××××号车的承保人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不是冀J×××××/冀J×××××号车的承保人,故中国财保沧州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孟村安捷汽运队所属的冀J×××××/冀J×××××号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照最高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解释第十九条,由被告邵领建、孟村安捷汽运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洋与邵领建、孟村安捷汽运队按责任比例分担。5.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上亦遭受了痛苦,故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伤残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其赔偿数额确定为10000元。结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241.3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误工费40598.55元(40935元/年÷365天/年×362天)、护理费17015.75元(41405元/年÷365天/年×150天)、鉴定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122388元(30597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8365.32元(其父:10637元/年×20年×20%÷3=14182.66元,其母:10637元/年×20年×20%÷3=14182.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74608.92元。原告以上损失,先由被告邵领建、孟村安捷汽运队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254608.92元(374608.92元-120000元),由被告陈洋连带赔偿178226.24元(254608.92元×70%)。由被告邵领建、孟村安捷汽运队连带赔偿196382.68元(254608.92元×30%+120000元)。被告陈洋为原告垫付款80000元应予以扣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胜芳、陈洋、邵领建、孟村安捷汽运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洋赔偿原告吉恩赤鬼的经济损失178226.24元;减除已垫付款80000元,还应赔偿98226.24元。二、被告邵领建、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连带赔偿原告吉恩赤鬼的经济损失196382.68元,三、驳回原告吉恩赤鬼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陈洋负担612元,被告邵领建、孟村回族自治县安捷汽车运输队共同负担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良文审 判 员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1页共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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