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12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闫凤梅诉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凤梅,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北京腾达恒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991号原告闫凤梅,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峥(系原告闫凤梅之夫),1984年10月13日出生,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医院医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京开路庞各庄段37号。法定代表人孙旭,经理。被告北京腾达恒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团河路东侧2号宏达百联五金建材市场B区011号。法定代表人史燕杰,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文超,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农民,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凤梅与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田汽车公司)、被告北京腾达恒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恒安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凤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峥,被告和田汽车公司、被告腾达恒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文超,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凤梅诉称:2016年1月16日15时20分,案外人高峥驾驶闫凤梅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小学东口,与案外人马丰安驾驶的车牌号为×××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马丰安为腾达恒安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经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二人为同等责任。当时双方对判定结果并无异议并签字。在履行认定书的过程中,闫凤梅多次与腾达恒安公司取得联系,请求其配合闫凤梅进行保险理赔手续。在整个理赔过程中,腾达恒安公司不仅没有与双方保险公司取得联系,而且还以各种借口不配合闫凤梅进行保险理赔手续。经双方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判定闫凤梅的车辆总损失为90457元,腾达恒安公司的车辆的总损失为4693元。按照同等的赔偿方式,闫凤梅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其44228.5元,剩余一半应当由腾达恒安公司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由于腾达恒安公司不配合理赔,导致闫凤梅至今不能获得赔偿。为维护闫凤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闫凤梅车损费用442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和田汽车公司辩称:不同意闫凤梅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车牌号为×××的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实际车主是腾达恒安公司。被告腾达恒安公司辩称:不同意闫凤梅的诉讼请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该车辆是该公司所有,挂靠在和田汽车公司名下。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2月28日,对方诉讼请求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魏善庄小学东口,案外人高峥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南向西行驶,适有案外人马丰安驾驶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右侧车身与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的左前部相撞后,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的左侧后部与路界碑及信号灯杆相撞,车牌号为×××的小客车损坏严重,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的左前部损坏,乘车人闫凤梅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NO6033447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峥与马丰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被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该车辆经人保孝义公司定损为88835元。车牌号为×××的大货车登记在和田汽车公司名下,该车辆实际车主为腾达恒安公司,二者为挂靠关系。该车辆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9日到2016年12月28日。马丰安系腾达恒安公司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人应当对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本案车牌号为×××的大货车在人保孝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闫凤梅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孝义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腾达恒安公司为×××大货车的实际车主,马丰安为腾达恒安公司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腾达恒安公司应当对闫凤梅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马丰安不承担责任。因车牌号为×××大货车挂靠在和田汽车公司处,故和田汽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车辆损失,人保孝义公司定损为88835元,闫凤梅主张44228.5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梅财产损害类赔偿金两千元(即车辆损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凤梅车辆损失四万二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闫凤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被告北京腾达恒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