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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92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苟登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登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923民初2414号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西段**号。法定代表人:赖宏,该社理事长。被告:苟登杰,男,汉族,务农。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苟登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心海、陈小翠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2、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09年5月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其所欠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给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因被告未居住在该地址,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给被告。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给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被告现未居住在该地址,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导致诉讼文书诉讼文书无法送达,应认定为原告起诉无明确的被告,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退还原告平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