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81民初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81民初3111号原告:童某某,女,198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芳,峨眉山市桂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桂花桥镇。原告童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原告童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童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计130元,由原告童某某负担。审判员 杨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颖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