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5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玉标与陈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玉标,陈基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5323号原告:林玉标,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被告:陈基兴,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原告林玉标与被告陈基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玉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基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玉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基兴归还林玉标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4600元)。事实和理由:林玉标与陈基兴系好朋友。2014年3月23日,陈基兴以煤窑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林玉标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天,5天内未还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陈基兴拒不返还借款,经多次催要于2014年11月1日返还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1日,经双方重新协商,剩余借款4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6个月。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4日陈基兴分别付息1600元和3000元。此后,拒不还本付息。陈基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陈基兴向林玉标借款50000元。同日,陈基兴向林玉标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兹欠林玉标人民币伍万元整”。2014年11月1日,陈基兴返还林玉标借款10000元,并在欠条主文右下方注明“于2014年11月1日还10000壹万元”。此后,又在欠条背面备注“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息按2分计算,期限六个月还清”。借款后,陈基兴已支付借款利息4600元。以上事实,有林玉标提供的欠条一张及林玉标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林玉标与陈基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林玉标向陈基兴借款后,负有及时还本付息的义务,陈基兴未及时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林玉标要求陈基兴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陈基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基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玉标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款清之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为535元,由陈基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国 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倩(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