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爱珍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爱珍,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洪国兴,胡素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5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爱珍,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代理人洪彩文,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现为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鉴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益民,局长。委托代理人杨坚,男,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水夫,男,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杨汛桥派出所所长。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洪国兴,男,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胡素妹,女,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再审申请人胡爱珍因与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二审被上诉人洪国兴、胡素妹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行终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爱珍申请再审称:1.一审证据认定错误。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系根据被申请人受案回执上相关说明上网查询得知,且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等规定,公安机关公开的信息应当是准确的,一审不予认定违法。第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不是受理伤检的法定文书,不具备证据三性,系事后补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未在网上公开。一审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违法。2.一审对再审申请人一审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时,因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起诉后对第三人胡素妹作出了行政处罚,致案情发生变化,故再审申请人在开庭时对诉讼请求作出进一步细化而已,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新的诉讼请求,一审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错误。第一,被申请人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报案,到2015年9月10日才作出处罚决定,显已超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期限。第二,一审把重新鉴定的期间从办案期限内予以扣除,于法无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即本项规定系为了及时处理行政案件,防止有当事人利用重新鉴定阻碍案件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把重新鉴定的期间予以扣除违背了该法立法本意。第三,一审判决未针对再审申请人明确的“判令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洪国兴作出行政处罚”这一诉请进行审理即判决驳回,于法无据。4.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要求依法履职条件不具备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再审申请人在2015年8月12日向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只解决了案件的管辖问题,真正立案和实体审查是2015年9月9日以后,故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起诉受理立案时间应当是2015年9月9日,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2015年8月12日错误。第二,二审法院将重新鉴定时间扣除亦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绍兴市公安柯桥区分局提交答辩意见称:2015年6月1日再审申请人报案称当晚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与胡素妹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打架。承办单位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杨汛桥派出所接警后于同日依法以治安案件受理。同年6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被申请人负责人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承办单位于同年7月17日委托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情鉴定。因不具备即时鉴定条件,再审申请人补充鉴定材料后,承办单位于同年7月27日再次陪同再审申请人到该中心进行伤情鉴定,同年8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鉴定意见并于同日告知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口头申请重新鉴定(8月11日收到原告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8月10日承办单位委托绍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再审申请人的伤势重新鉴定,同年9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机关执行有关问题的解释》(公通字[2006]12号)第十二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2015年8月12日起诉时,胡素妹涉嫌殴打他人一案尚在法律规定的办案期限内,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亦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可见,提起履行法定职责之诉应当以行政机关履职期限届满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履行依法处理其被他人殴打一案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申请人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再审申请人报案,于同月29日报请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后书面告知再审申请人。根据柯公司鉴法字[2015]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绍公鉴法字[2015]13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记载,两次鉴定期间分别为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9月9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再审申请人于2015年8月12日起诉时,被申请人履职期限尚未届满,故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条件尚不具备,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主张其起诉的时间应当从本案立案的时间即2015年9月9日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且根据涉案治安处罚案件延长及扣除的事实,至2015年9月9日涉案治安处罚案件的办案期限也尚未届满,故对再审申请人的该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又主张重新鉴定的时间不应当扣除,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未将重新鉴定的时间排除在扣除范围之外,且重新鉴定的结论影响治安处罚案件的处理结果,故二审法院对重新鉴定的时间一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胡爱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胡爱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