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256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8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襄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8日被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戴维,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B2证驾驶豫D×××××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南环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拳张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秀梅发生碰撞,造成王秀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请求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他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属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持B2证驾驶豫D×××××重型自卸货车沿许昌市南环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拳张村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王秀梅发生碰撞,造成王秀梅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被告人朱某某共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款43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情况。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3、被告人朱某某供述了他于2016年4月19日3时许,驾驶豫D×××××重型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快到西外环路的慢弯处,看到一个人骑着两轮电动车横过马路,就紧急刹车,没刹住车,撞上了那个骑车的人,他驾驶的车也掉进了路右侧的沟中。下车后赶紧拨打了110、120。确认那个人已死亡,110到现场后,和办案人员一起到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受处理等情况。4、证人董某证实,2016年4月19日3点多快4点时,乘坐其丈夫朱某某驾驶车辆的副驾驶座上,走到南环路一个地方,看到一辆电动车横穿马路,朱某某就踩刹车,车躲到右边的路沟里,下车后看到那个人被撞了。朱某某打了120。5、许昌110应急联动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证明接到158××××5836报警电话后出警到事故现场的情况。6、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莲司鉴【2016】尸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王秀梅系因交通事故致肋骨多发性骨折,内脏破裂出血休克而死亡。7、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许公交认字[2016]第201605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秀梅无责任。8、许诚信技术【2016】鉴字第A003号机动车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河北津实【2016】司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豫D×××××重型自卸货车制动系统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7.10.2条规定,事发时行驶速度约为67KM/H。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审验,其准驾车型为B2。10、许昌市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贾涛、尚策证明了出警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经过的相关情况。11、被告人朱某某身份信息及襄城县公安局颖阳派出所证明证实,朱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未发现朱某某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相关事实。12、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得到了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对朱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驾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齐会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